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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尚喜春与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喜春,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336号原告尚喜春,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2号标准车间(甲)。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喜春诉被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喜春与被告百旺沃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喜春诉称,我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百旺沃瑞公司,因百旺沃瑞公司无故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经过调解我于2015年11月17日离职,百旺沃瑞公司当时承诺2015年11月底给我开具离职证明。此后,我多次致电百旺沃瑞公司要求把离职证明给我,百旺沃瑞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托。万般无奈之下,我投诉到12333,后于2016年3月31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才把离职证明给我,导致我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一直无法入职,给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旺沃瑞公司支付:1、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失去高薪工作的损失32000元;2、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社会保险中断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补缴保险。百旺沃瑞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在一中院达成调解,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尚喜春开具的离职证明,后由于尚喜春的社保问题,其在社保问题解决之前拒不领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尚喜春存在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尚喜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8824号民事调解书,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终止;二、百旺沃瑞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尚喜春二十一万元整;三、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尚喜春认可百旺沃瑞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个工作日向其支付了二十一万元。尚喜春主张因百旺沃瑞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2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尚喜春并提交离职证明书及面试邮件、短信予以佐证。离职证明书载明:“兹有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尚喜春,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本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自2015年11月17日起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5年11月18日”。离职证明书员工签收一栏载有“尚喜春”字样签名,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离职证明书为复印件,百旺沃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曾于2015年11月18日为尚喜春出具过离职证明。邮件及短信中显示共有五家公司邀请尚喜春进行面试,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邮件及短信均为打印件,百旺沃瑞公司对邮件及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尚喜春主张因百旺沃瑞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保险中断,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中断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补缴保险。庭审中,尚喜春主张保险中断的损失为无法购房、购车、办理居住证。尚喜春未就其主张的保险中断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尚喜春以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损失及社保中断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尚喜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8824号民事调解书、海劳仲审字[16]第4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尚喜春主张其于2016年3月31日签收离职证明书,并提交离职证明书复印件予以佐证。虽百旺沃瑞公司对离职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认可曾于2015年11月18日为尚喜春出具离职证明,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百旺沃瑞公司应就离职证明向尚喜春送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现百旺沃瑞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尚喜春于2016年3月31日签收离职证明书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喜春主张因百旺沃瑞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为证明存在工资损失,尚喜春并提交面试邮件及短信予以佐证。面试邮件及短信均为打印件,百旺沃瑞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邮件及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尚喜春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工资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真实,但上述两份证据仅体现邀请尚喜春进行面试,无法证明无法入职系因百旺沃瑞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故尚喜春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工资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喜春主张的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社会保险中断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补缴保险一节,本院认为,尚喜春未就其主张的保险损失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保一节,该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尚喜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尚喜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