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家人隐瞒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去年9月份被告因精神病复发,见人就打,被告家人无奈将被告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出院后不因事由给原告耳光,致原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以(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3.咸宁学院附属二医院病历,欲证明被告刘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同时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婚前没有精神病,只是婚后原告对我实施精神折磨,造成我精神压抑,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婚生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返还我所送彩礼7万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给予我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接触沟通,所以没有和好;对证据3异议称:本人去没去医院,不清楚,即使当时有病,但在结婚时已好了,由于原告的原因,而诱使被告病情复发,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亦承认没有和好,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被告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24日入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病史,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的婚前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木床一张,被絮12床,女式摩托车一辆,均存放在被告家,夫妻共同财产有玉立纱布厂股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仅9个余月,夫妻间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需外出打工谋生,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所送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其婚前嫁妆赠与被告所有,对被告进行生活帮助,是其对自己财产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该月三十日前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周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婚前嫁妆赠予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玉立纱布厂股金2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四、由原告周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上述(三)、(四)项中款项,由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共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