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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与被告王双、高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王双,高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836号原告白玉红,女。(系死者朱士林妻子)原告朱宇,男。(系死者朱士林长子)原告XX石,男。(系死者朱士林父亲)原告杨树波,女。(系死者朱士林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平,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男。被告高永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与被告王双、高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平,被告王双、高永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诉称,2015年11月15日18时15分,朱士林无证驾驶众星牌轻便摩托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杨郊乡老爷庙村路段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王双驾驶停放的辽PD0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后,朱士林倒向路中,朱士林倒地后又被同方向驶来的高永成驾驶的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碾轧,造成朱士林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杨家杖子交警大队认定,朱士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双驾驶停放的PD0207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高永成驾驶的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775885.00元(其中死亡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被扶养人XX石生活费25650.00元,被扶养人杨树波生活费4104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220000.00元,剩余555885.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66765.50元,由被告高永成赔偿30%,即166765.50元。被告王双辩称,被告王双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高永成辩称,应该承担15%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辩称,王双驾驶的车辆辽PD02**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朱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机动车),王双负次要责任,高永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不超过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高永成驾驶的辽P45J**中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朱士林无证醉酒驾驶众星牌轻便摩托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老爷庙村路段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被告王双驾驶停放的辽PD0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后,朱士林倒向路中。朱士林倒地后又被同方向驶来的高永成驾驶的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碾轧,造成朱士林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朱士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5885.00元(其中死亡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被扶养人XX石生活费25650.00元,被扶养人杨树波生活费4104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系被害人朱士林的妻子、长子、父亲、母亲。被害人朱士林、原告XX石、杨树波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XX石、杨树波生育长子朱士林、次子朱士海、三子朱士祥、四子朱士明。辽PD0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高永成购买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平的陈述,被告王双、高永成的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毛祁屯街道教育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因朱士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朱士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25885.00元,因辽PD0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合理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万元;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合理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50588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自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因被告王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次要赔偿责任(即20%);被告高永成购买并实际使用辽P45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高永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对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高永成各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超过15%比例赔偿的代理意见和被告高永成提出承担15%经济损失的辩解,鉴于被害人已死亡,其认可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应以各自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被告高永成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永成赔偿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7.66元,减半收取1633.83元,由原告白玉红、朱宇、XX石、杨树波承担327.95元,被告王双承担652.94元,被告高永成承担65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