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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月玲与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玲,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969号原告冯月玲,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施海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告提供)。原告冯月玲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得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玲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0876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得工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冯月玲乙方: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将现金贰拾万元整一次性借款给乙方,乙方按年息15%利率回报,利息每季度结清一次(税后),期限为二年。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2013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甲方:冯月玲;乙方:加盖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故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冯月玲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张学祥,交款人冯月玲”。同时,该收据上加盖了华得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针对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该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了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向其支付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得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月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15%向原告冯月玲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14元,由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