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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开举与段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举,段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205号原告刘开举,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段方强,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开举诉被告段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卓玉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举诉称,被告段方强于2015年8月2日向其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段方强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若此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仍未支付,则其可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回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段方强偿还原告刘开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方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段方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段方强借款30万元。后因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段方强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刘开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开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段方强(签字并捺印)、512XXX,2015年8月2日”。后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段方强在上述《借条》上签注“此款10月10日前支付清,未支付则委托合川法院起诉追回,本人同意此意见”。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段方强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开举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开举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方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开举借款,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重新向原告刘开举出具了《借条》。虽然该借条系对下欠借款的结算,但其同时也具有合同的属性,结合庭审中原告刘开举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开举与被告段方强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方强负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段方强在出具该借条后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刘开举要求被告段方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开举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段方强向原告刘开举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为2015年8月14日,但经双方协商,对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即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段方强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开举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开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段方强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刘开举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开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