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海波、王仁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海波,王仁仁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302号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贤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海波。被告:王仁仁。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为与被告杨海波、王仁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逊,被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展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海波、王仁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波系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原告拓展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海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波与案外人江再华、孔逊(现原告公司股东)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杨海波)保证本协议已披露的债务外,海波公司无任何其他债务。甲方未披露的海波公司已有债务及甲方加盖公司印章的个人债务一律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已披露的海波公司债务和公司资产按揭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海波将海波公司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经营。2014年3月21日,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海波在股权转让中存在多笔债务未向公司股东披露,多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海波又无法履行偿付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故在杨海波的请求下,原告同意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其个人债务及其经营期间未披露的债务,由杨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请付凭证,其中原告代被告杨海波支付个人欠款23笔,共计23688452.2元;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其未向公司股东披露的海波公司欠款及资金按揭7笔,共计14104159元。另外,被告杨海波因偿还个人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笔,均出具借条或欠条,共计708350元。至此,被告杨海波共欠原告38500961.2元,扣除2014年4月收回的2013年6月23日前的砼款494611元及被告杨海波剩余工资5190元后,尚欠原告38001160.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海波、王仁仁共同偿还欠款3800116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方小生欠款300万元、颜韶兵欠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杨海波答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海波公司支付的,被告杨海波原系海波公司(系拓展公司的前身)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债务并非杨海波个人的债务,而是海波公司的前期亏损,理应由拓展公司来承担。另外,被告杨海波对上述债务的金额也有异议。原告拓展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波与江再华、孔逊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2013年6月5日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杨海波个人承担。3、借条、欠条、付款凭证三十七组,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债务共计38500961.23元。被告杨海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杨海波欠拓展公司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这一份明细账载明总欠款额为42006102.03元,而原告现在陈述的欠款金额为38500961.53元,两者不一致,说明欠款金额不准确。被告王仁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仁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海波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海波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方小生、颜韶兵的代付有异议,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个人债务,也告知了原告不要垫付。对于清单中的第23、24、25、26号款项均系以前海波公司的应收款,本来就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海波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收到了海波公司部分应收账款,所以冲抵了部分欠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一、原告支付案外人周孔云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计3720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向周孔云借款的利息;二、原告支付案外人赵美云、林芝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共计206666元的款项,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向赵美云、林芝借款的利息;三、原告支付案外人戴君初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计2510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向戴君初借款的利息;四、原告支付案外人李巧燕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共计10050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向李巧燕借款的利息;五、(2015)浙台商终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支付案外人杨玲宝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共计36335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系代被告杨海波支付其与杨玲宝之间的欠款。上述五笔款项共计732816元,被告杨海波并未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五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欠款明细账,该份明细账记载的数额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没有相应欠款凭据,应以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凭据为准。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波、王仁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波系海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波与案外人江再华、孔逊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海波将海波公司的50%的转让给江再华、孔逊,并约定:被告杨海波保证本协议已披露的债务外,海波公司无任何其他债务。被告杨海波未披露的海波公司已有债务及杨海波加盖公司印章的个人债务一律由被告杨海波承担。且约定:该本协议已披露的海波公司债务和公司资产按揭均由被告杨海波承担。2014年3月21日,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垫付凭条等共计53份,载明原告拓展公司代被告杨海波偿还个人与他人的借款或欠款等共计33768145.26元。另外,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原告收回2013年6月23日前部分砼款494611元及应支付被告杨海波剩余工资5190元,该部分合计499801元应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相抵。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波以出具欠款凭证的形式确认了拓展公司对外所付债务系代其偿还个人的借款或欠款,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杨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海波、王仁仁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仁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波提出的原告收取了原海波公司的应收账款,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涉欠款。因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收取了原海波公司的应收账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未进行举证亦未提起反诉,因此,被告的该主张可通过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波、王仁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326834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6元(预交231806元),由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被告杨海波、王仁仁共同负担208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