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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树志与张明杠、张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志,张明杠,张付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772号原告张树志,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杠,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8日。被告张付军(建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李德琪,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树志诉被告张明杠、张付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树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张树志负担。审判长  王新颜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赫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