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学国与马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国,马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17号原告杜学国被告马艳国原告杜学国与马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马艳国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买车,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学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马艳国2013年12月21日”。意在证明被告马艳国向原告杜学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2月21日,被告马艳国向原告杜学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杜学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艳国向原告杜学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学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艳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国偿还原告杜学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艳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