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富幸与宁聚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幸,宁聚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247号原告张富幸,女,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聪聪。被告宁聚录,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张富幸诉被告宁聚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幸的委托代理人段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聚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去杨山琴家偿还借款时与杨山琴失去联系,后原告联系到了杨山琴的朋友宁聚录(被告)与赵丽,原告向被告询问杨山琴的下落,被告称原告与杨山琴所写欠条在赵丽处。被告带原告去赵丽处,赵丽称欠条暂时找不到,被告说其二人可代收,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和赵丽,委托他们转给杨山琴,被告和赵丽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杨山琴找原告要钱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把钱转给杨山琴,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赵丽追要此款,后赵丽退给原告1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经催要被告宁聚录至今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聚录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杨山芹偿还借款时未找到杨山芹,杨山芹的朋友宁聚录和赵丽共同代为收取20000元。同日,宁聚录和赵丽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20000元﹥今收到张付幸原欠杨山琴的欠钱,由赵丽和宁聚录代收贰万元整,以后杨山琴在由啥事由赵丽和宁聚录负责。2012年5月8日宁聚录赵丽”。2014年8月2日,被告宁聚录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原收张付幸2万元钱,赵丽退给张付幸1万元。下余壹万元由宁录叫法院执行局要过来了,在退给张付幸。2014年8月2号下午。宁聚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取得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被告为此获得了利益,但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聚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富幸返还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聚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