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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安义与刘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义,刘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义,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萍,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淳,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俊,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诉人刘安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章萍,被上诉人刘淳的委托代理人鲍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刘安义因其博爱医院的二楼美容门诊办公室需进行吊顶装饰,找到刘淳要其施工,工资按每间300元支付。2014年5月29日,刘淳在施工时使用自带手提电锯,在用右手操作电锯锯木条时,遇到木条中的结巴反弹电锯,使电锯反弹到刘淳的左手,造成左手大拇指损伤,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及左环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刘淳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65.52元,刘安义支付7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刘淳委托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到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4日,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淳左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刘淳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因刘安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淳左手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淳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安义支付鉴定费700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另查明:刘淳无建筑工程装饰相应资质。刘淳一人在施工时,刘安义未向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审认为:刘安义将其办公室房屋吊顶事务交由刘淳施工,并约定按每间支付工资,刘淳按照刘安义的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淳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工具,由于操作不慎,未能控制好电锯而遭受左手损害,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刘安义应当知道刘淳个人无建筑装饰相应资质,且在刘淳一人施工时未向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刘淳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淳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865.5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704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60327.5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由刘安义承担60%即36196.51元,刘淳自负2413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安义赔偿刘淳各项损失计36196.51元(含已支付的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刘淳负担243元,刘安义负担363.5元。刘安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控制、管理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工具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上诉人只接受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已表明是工程价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是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本案吊顶工程仅数百元,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需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接,被上诉人从事装饰工作十几年,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相应的安全措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将该简单装饰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并无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刘淳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喊去做工,工具由被上诉人自行携带,其他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收条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上诉人要求下所写。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淳受刘安义安排到博爱医院二楼美容门诊办公室从事房屋吊顶事务,刘淳按照刘安义的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同时,刘安义按照约定支付刘淳工资,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刘安义将房屋吊顶事务交由刘淳,在刘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刘安义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义务,因此,刘安义对刘淳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刘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操作不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认定刘安义对刘淳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安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