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世珍与梁发虎、梁华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珍,梁发虎,梁华付,凌德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847号原告:杨世珍,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梁发虎,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梁华付,男,汉族,194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凌德红,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世珍诉被告梁发虎、梁华付、凌德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发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现在合肥市工作,但日常仅工作日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周末及节假日均回户籍常住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曹埠村敬登组居住,且其户籍地在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纠纷发生地也在全椒县二郎口镇,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由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查明三被告户籍地均在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且纠纷发生地也在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虽被告梁发虎工作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电商园3期汶水路1209号合肥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宿舍,但不能由视为被告梁发虎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蜀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蜀山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梁发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发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