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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1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贷款1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5月23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