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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诉任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任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44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3号京侨国际公馆1-3层102、202、302号房间。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娟,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任荣清,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官园支行)与被告任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陈国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官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刘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官园支行起诉称:任荣清为个人购房需要,与案外人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104943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任荣清向交行官园支行申请商业用房贷款。2011年1月28日,交行官园支行与任荣清、中矿房地产公司订立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交行官园支行向任荣清提供额度金额101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的利率为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1747.79元;贷款的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即每月25日;任荣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有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合同约定贷款本息等行为时,交行官园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任荣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任荣清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现该房产取得所有权证后登记的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向交行官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如任荣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出现,交行官园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交行官园支行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年3月15日,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X**号,权利人为交行官园支行。合同订立后,交行官园支行于2011年4月25日依约向任荣清发放了贷款金额101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任荣清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交行官园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任荣清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任荣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任荣清收到上述通知后,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交行官园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任荣清偿还借款本金783881.13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454.6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交行官园支行就任荣清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官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凭证;5、交通银行进账单;6、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邮寄单及邮单查询信息;8、房屋他项权证书;9、任荣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荣清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交行官园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交行官园支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6日,任荣清与中矿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任荣清购买中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的房屋,任荣清首付金额为1025748元,贷款金额为101万元。2011年1月28日,交行官园支行与任荣清、中矿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交行官园支行向任荣清提供额度为101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20月,自放款日起计;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7.0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任荣清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任荣清以本人名下在交行官园支行开立太平洋卡账户作为交行官园支行发放贷款的账户,任荣清授权交行官园支行将贷款以任荣清购房款的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中矿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贷款额度为11747.79元;任荣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任荣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行官园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任荣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交行官园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任荣清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任荣清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该房产取得所有权证后登记的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向交行官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如任荣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出现,交行官园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2012年3月15日,任荣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交行官园支行的抵押登记。2011年4月25日,交行官园支行向任荣清发放贷款101万元。任荣清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6日,交行官园支行向任荣清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16日,任荣清尚欠交行官园支行贷款本金783881.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454.68元(其中利息72853.12元、罚息3345.38元、复利2256.18元)。上述事实,有交行官园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官园支行与任荣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官园支行与任荣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任荣清在收到交行官园支行发放的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任荣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行官园支行要求任荣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行官园支行要求就任荣清所抵押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任荣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出现,交行官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任荣清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交行官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交行官园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八万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及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八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有权就被告任荣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任荣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任荣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陈国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