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利诉被告任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利,任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22号原告刘秋利。被告任丽明。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原告刘秋利诉被告任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秋利与被告任丽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景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秋利,被告任丽明及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任丽明驾驶辽A65R**号车,在省公安厅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站在车前擦玻璃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任丽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利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64.99元,误工费99194.55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9250元,辅助器具费222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80元,邮寄费104元,保全费15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丽明辩称,肇事车辆辽A65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我方承担的我们同意承担,被告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与伤情无关的治疗和医院向刘秋利告知自费承担的部分,按社保规定,个人按8%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医学院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上有因果关系,上面鉴定明确记载了,对于上面记载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请法院剔除,依据鉴定分析说明第5页,2011年第一次记载的内容,该伤情在第一次住院病志中没有记载,所以并不随2011年肇事所造成的,鉴定意见书上记载是有因果关系,不是一定的有因果关系,同意按照比例承担费用。2013年住院病志,3月18日滑膜清理等手术,3月20日以后长期医嘱病历,没有用药的记录,临时医嘱病历,没有用药记录,住院用药不实,属于挂床,对于挂床的部分不应是实际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被相应的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我方只同意按照59天计算,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8天,医疗费票据中无关的费用16876元,床位费只同意按照普通床位20元,59天,应剔除的费用53749.92元,营养为普食,营养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每天3元,59天计算。住院病志沈阳骨科医院对与自费药以及乙类应该有原告承担8%比例的部分,均已向原告告知,有原告签字的手续,原告已经向治疗的机构说明,有商业保险,对于自费药及应承担的部分应剔除,对于病志在出院天数,原告提供的记录是涂改过后的,我们去沈阳骨科医院调查,与医院的记录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存在有与交通肇事病情无关的治疗,被告对原告病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与交通肇事病情无关的住院天数等申请鉴定,待鉴定结果评定后,予以赔偿,目前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以全部伤情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计算的,其计算方式有误,并没有扣除与交通肇事无关的费用,以及住院天数,其计算结果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任丽明驾驶辽A65R**号车,在省公安厅门前由西向东倒车,与站在另一车前擦玻璃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任丽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733.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64462.3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8270.74元。原告医嘱诊断从2012年8月15日休息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右膝关节镜术后近2年,腰部及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为主述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胸椎间盘突出症”,共计住院185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7987.3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医嘱连续休息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8525.6元,外购药52元。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等,支出22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秋利右膝部损伤鉴定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任丽明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2014年6月,被告任丽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2月6日车肇事与2013年1月刘秋利右膝关节损伤有因果。2013年1月腰椎间盘突出与2011年2月6日车肇事关系难以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胸椎间盘突出症与2011年2月6日车肇事无因果关系。”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个鉴定部门均退卷,最后选取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因生活困难,暂时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2014)皇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丽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所以对于【2014】沈医临鉴字第71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写明“2011年2月6日车肇事与2013年1月刘秋利右膝关节损伤有因果。2013年1月腰椎间盘突出与2011年2月6日车肇事关系难以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胸椎间盘突出症与2011年2月6日车肇事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在医院治疗右膝关节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颈部推拿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双人间特需病房的费用,应按普通床位费用计算,多支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从费用总额中扣除,两项扣除金额为7036元。原告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等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现在撤销对伤残等级赔偿的诉讼请求,待以后另行鉴定,因此伤残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预交的因果关系鉴定,因鉴定意见写明原告右膝关节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和休息诊断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前次判决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提供医嘱诊断证明从2012年8月15日至定残时连续休息,故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9天。关于误工标准,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沈阳金宝行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原告与沈阳雨露校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但原告均未能提供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系治疗之需,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为普食,且没有医院的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利误工费18023.0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利辅助器具费22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利交通费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利护理费17737.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秋利伙食补助费9250元;六、被告任丽明赔偿原告刘秋利复印费50元;七、被告任丽明赔偿原告刘秋利误工费69477.74元;八、被告任丽明赔偿原告刘秋利医疗费109476.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04元,均由被告任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景卫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