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19号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丽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耀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实习律师。被告:孙涛,男,汉族,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0。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耀公司)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耀公司诉称:被告孙涛因向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水悦馨园4幢1梯1602房)缺乏资金支付首期购房款,遂向原告众耀公司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涛向原告众耀公司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由被告孙涛分两期归还给原告众耀公司,第一期还款人民币3570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第二期还款人民币83300元,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如被告孙涛逾期超过30日还款,原告众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涛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订约后,原告众耀公司依约于2015年10月19日将借款划付给被告孙涛指定的收款人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被告孙涛没有依约向原告众耀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众耀公司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孙涛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孙涛于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到期借款。逾期被告孙涛仍拒不还款。原告众耀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孙涛发出解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众耀公司认为,原告众耀公司、被告孙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涛应严格遵守、履行。现被告孙涛逾期经原告众耀公司催促仍拒不归还借款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众耀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众耀公司、被告孙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孙涛立即归还借款119000给原告众耀公司;3.被告孙涛支付违约金23800元给原告众耀公司;4.被告孙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众耀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告众耀公司、被告孙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众耀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孙涛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孙涛的信息登记表说明;2.借款合同;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4.催款函、EMS邮寄单、邮寄查询打印;4.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邮寄查询打印;5.收款收据;6.水悦馨元客户低首付款收入确认表(由众耀公司统一划付);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被告孙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众耀公司所举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孙涛因向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没有资金支付首期款,遂向众耀公司借款。2015年6月9日,孙涛与众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19000元;借款为孙涛因购买水悦馨园4幢1梯1602房的首期款;孙涛在此授权众耀公司,将借款以孙涛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孙涛指定的账户,户名为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484602600018150071952,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上述授权行为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众耀公司的上述转账即为孙涛的提款,孙涛不得再次要求提取本合同下全部或部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起以众耀公司转账之日为准;借款在合同期内免息;孙涛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第一期还款额为35700元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还款额为83300元须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孙涛应按期偿还借款,若孙涛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借款,众耀公司有权要求孙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孙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即构成违约;众耀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处理:孙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孙涛应按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众耀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众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孙涛除应全额返还借款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的标准向众耀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孙涛和众耀公司分别在借款方和出借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众耀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3891700元(其中119000元是孙涛借款金额)至孙涛指定的账号484602600018150071952(户名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水悦馨园客户低首付款项收入确认表(由众耀公司统一划付)载明:项目水悦馨园,幢号4-1;房号1602;姓名孙涛;借款金额119000元。同日,孙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孙涛,身份证号码××)与贵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贵公司向本人借款119000元,该款项由贵公司直接支付至中山市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向该房产公司支付本人之同等金额的购房首付款;现贵公司已经将119000元全额支付给房产公司,本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孙涛在收款人处签名按上指模确认。众耀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后,孙涛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众耀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涛与众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众耀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孙涛提供借款119000元用于支付孙涛的商品房首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孙涛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众耀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孙涛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众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孙涛偿还借款11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耀公司要求孙涛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35700元,83300元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3800元为限。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19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5700元,8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38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1578元),由被告孙涛负担15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汕头市众耀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