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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伍万银、向福平诉张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万银,向福平,张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183号原告伍万银,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福平,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明,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珍珠山北路37-39号一层。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伍万银、向福平诉被告张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万银、向福平及其委托代理陈利军,被告张朝明,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张朝明驾驶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顺县怀德方向往富顺县大城方向行驶,07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72KM+800M处(小地名:龙桥)时,该车车头越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向元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向元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元楷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伍万银、向福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发布的数据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张朝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标准偏高,应当降低相应的赔偿标准;已经垫支医疗费896.79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尸体转运费900元、尸体整形美容费7280元、寿衣费1080元,同时,已借支给原告向福平50000元,并要求借垫支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被告张朝明所有的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张朝明驾驶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顺县怀德方向往富顺县大城方向行驶,07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72KM+800M处(小地名:龙桥)时,该车车头越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向元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向元楷(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按GA/T149-1996《法医学尸表检验》标准对向元楷的尸表及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3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自正兴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54号关于向元楷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向元楷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伴颅内大出血死亡。2015年11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元楷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朝明,张朝明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7日00:0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00时止;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015年7月27日00:0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00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死者向元楷(男,生于1949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虎头村十一组15号)的父母均已去世,与原告伍万银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于197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向福平;向元楷生前自2013年起在自贡市回龙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天然气管道挖沟、预埋工作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朝明驾驶的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跨越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向元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这是造成向元楷死亡的直接原因,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元楷承担次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张朝明对向元楷之死应当承担70%的侵权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朝明驾驶的川ER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朝明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朝与二原告按比例负担。关于原告伍万银、向福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向元楷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发时,向元楷已年满65周岁,故按十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205元/年×15年=39307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确定为50466元/年÷12月/年×6=25233元。3.精神抚慰金:向元楷之死必定给二原告精神打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为3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为5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朝明垫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1.垫支医疗费896.79元,保险公司不主张剔除自费药。2.尸体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二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张朝明负担1400元。3.尸体转运费,被告张朝明未提供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500元,属丧葬费赔偿项目。4.尸体整形美容费7280元、寿衣费1080元,属丧葬费赔偿项目,5.被告张朝明借支给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伍万银、向福平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930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896.79元,合计457204.79元。品迭被告张朝明的垫支和借支费用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伍万银、向福平赔偿291705.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被告张朝明赔偿60356.79元;二、驳回原告伍万银、向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1元,由被告张朝明承担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文赔偿明细一、两原告的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15年=393075元;2.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500元;6.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7.医疗费:896.79元二、被告的借垫支情况:1.被告垫支医疗费896.79元、鉴定费2000、丧葬费8860元(包括尸体转运费500元、尸体整容费7280元、寿衣费1080元);2.被告张朝明借支给原告向福平500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1.交强险项下应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896.79元+(死亡赔偿金393075元+丧葬费252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所得值中的75000元=111396.79元。2.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3075元+丧葬费252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75000元]×70%=240665.6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县支公司实际应向两原告赔偿:交强险赔付111396.79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付240665.6元-【被告垫支医疗费896.79元+丧葬费8860元(包括尸体转运费500元、尸体整容费7280元、寿衣费1080元)+被告张朝明借支给原告向福平50000元+原告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30%即600元】=291705.6元。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应向被告张朝明赔偿:垫付医疗费896.79元+垫付丧葬费8860元+借支50000元+原告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30%即600元=60356.7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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