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德良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良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良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期间,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在其自家经营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锋保门业”门面内,容留陈某、杨某、郑某等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四人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郑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人韦德良韦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良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德良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韦德良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德良韦某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德良韦某等人吸毒的毒品不是韦德良韦某提供的,吸毒的工具也不是韦德良韦某制作的、被告人韦德良韦某容留吸毒的人员均为成年人,社会危害不大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德良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