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3号10A号。法定代表人:高光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DenisMichaelSlavi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原告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实公司)诉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亚美公司的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实公司诉称: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型号为K970,货物总计个数为24000个,单个价款为2.15元,货物总价款为516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按照违约部分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00元及违约金5160元,合计56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美公司辩称:被告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原告陈述的事实需核实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实公司与被告亚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K970的电子元器件24000个;单价为2.15元/个,总价款为51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并经验收合格,收到发票30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如任何���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违约部分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有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快递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长期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台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