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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吴立通、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通,李峰,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钱先中。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全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沭淮路30号。负责人郑友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立通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一审诉称,2008年9月27日,建安公司、吴立通等将其承建的名流雅居项目中的018号、038号、058号、078号、158号、178号楼的砌砖墙、内外粉刷、屋面工程、楼梯等工程发包给李峰施工,并签订了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吴立通等还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部分木工、钢筋工发包给李峰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竣工,李峰的工程款为3829553.95元,李峰已领取了3533000元,尚有299553.95元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吴立通、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53.95元。建安公司一审辩称,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从未与李峰签订过施工合同,泗阳县名流雅居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我公司派驻的郑友祥,吴立通无权代表建安公司与李峰签订施工合同。吴立通因私刻企业印章已被依法判处刑罚。李峰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为李峰施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建安公司都不知情,建安公司对李峰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吴立通、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以李峰泥工班组作为乙方,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沭阳分公司泗阳名流雅居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名流雅居18号、38号、58号、138号、158号、178号楼工程中的砼工程、砌砖墙、内外粉刷、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女儿墙及屋面栏杆的预制安装浇捣、杂项工程等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按建筑面积7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格。目前,李峰所承建6幢楼已交付使用。另查明,以李峰作为乙方,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沭阳分公司泗阳名流雅居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名流雅居38号、58号、138号、158号、178号楼第1、2、3、4、5层及阁楼层户内地坪找平层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计算,另加地坪抓毛及抓毛后清理每平方米0.8元+0.2元。五栋楼全部施工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双方还对施工质量、进度、工伤事故处理、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从李峰提供的监理单位的会议纪要来看,熊志明、黄伟等人系本案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和黄伟的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出,熊志明等人都曾经与李峰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可以证明李峰所完成的工程量。钢筋、木工和水电等事项应为李峰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这从分包李峰的水电工程的刘壮、冒兵、毕传尧作为“水电”方的施工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也可以得到印证,对李峰提供的7份结账单据予以采信。上述单据表明,李峰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828833.95元,李峰已领取3533000元,尚有295833.95元没有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立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峰支付工程款295833.95元,建安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公告费650元,由吴立通负担,建安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吴立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峰提供的案涉两份合同落款处签名均非吴立通本人笔迹,吴立通未签订过该两份合同,该合同对吴立通没有约束力。要求对该两份合同上吴立通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3.李峰提供的第七份结算单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其中两张单据的签字人黄伟并非建安公司和吴立通委托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结算对建安公司和吴立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其结算内容也与事实严重不符。黄伟未出庭作证,其陈述未当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且黄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另外,李峰未披露其已收取3533000元款项的付款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峰答辩称:1.吴立通称两份合同落款处非其本人签字,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李峰提供的七份结算单系原件,并且黄伟对上述结算单予以认可。3.黄伟是建安公司委派到工地的管理人、负责人,在泗阳县住建局档案馆中涉及的与本案项目有关的材料中均有黄伟的签字,黄伟是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结算单以及在一审法院的谈话都是客观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安公司述称:1.黄伟及相关人员均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或得到相应的授权。2.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建安公司交给吴立通施工的,并非交给李峰施工。3.李峰以伪造的印章和签名向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峰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伟确认的两张工程量结算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吴立通是否欠付李峰涉案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吴立通提供的证据为:李峰领取工程款的单据一份。拟证明李峰前期领款都是向吴立通出具收据,由吴立通核定领取,收据由吴立通持有。李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李峰二审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2月9日黄伟就涉案18号楼租赁钢管的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有黄伟签字确认,拟证明黄伟就涉案工程有结算权。吴立通、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立通虽提出李峰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上面其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但因其并未对两份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吴立通认可该两份合同上的所涉工程确为李峰实际施工,故吴立通要求对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吴立通”签名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李峰和吴立通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黄伟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否对吴立通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黄伟与熊志明曾作为建安公司的代表在名流雅居工程会办会议纪要上签字,且黄伟曾向李峰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考虑到吴立通认可黄伟曾在涉案工地帮忙,亦认可黄伟与其有一些亲戚关系,故黄伟的结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不会损害吴立通的利益。再者,熊志明、黄伟均代表过建安公司参加工程会办会议,在本案中均存在结算行为,吴立通对熊志明签字确认的五张结算单予以认可。另外,吴立通称已向李峰超额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而黄伟在一审中对李峰提供的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作出了解释说明,吴立通对黄伟结算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况且,吴立通认可的结算单工程价款远低于已付款353万元,说明事实上是认可黄伟结算单的内容,否则多付款没有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黄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建安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二审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吴立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