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湘玲与朱清杰、朱碧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湘玲,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廖春芹,廖智勇,朱伟明,廖维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朱湘玲(曾用名:苏湘玲),女,1946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杰,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广西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朱碧玲,女,1942年7月2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朱羡玲,女,1943年1月10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廖春芹,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朱清杰,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广西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廖春芹的舅舅。被告廖智勇,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朱清杰,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广西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廖智勇的舅舅。被告朱伟明,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廖维伍,男,1939年2月8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朱清杰,男,1947年9月16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广西矿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廖维伍的内弟。原告朱湘玲与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廖春芹、廖智勇、朱伟明、廖智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确认廖智海已去世,本院依法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廖智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廖维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汤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朱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朱清杰并作为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湘玲诉称,原告是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使用权面积为40.2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宗地为继承所得,《土地使用权证》为柳国用(2015)第107182号。该宗地由原告、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廖春芹、廖智勇及廖智海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原告与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各占16.67%份额,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及廖智海各占5.55%份额。因廖智海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亲被告廖维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土地的使用权的共有人较多,关系复杂,又不生活在同一城市,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年事已高,只有尽快分割析产明确各方权益份额,才得以避免以后发生更多争议、隔阂亲情。虽然各共有人的份额清楚,但实际很难实现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有效有序的管理,而且随着时间的延续会更加困难。各共有人各自建立家庭,并未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更重要的是被告朱清杰长期以来独占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长达三十五年多,原告既未占用、使用,无法插手管理,也从未分得任何收益,原告与被告朱清杰多次交涉均无果,这也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者,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主要是由原告自己投入人力、物力建造的,是原告自己长达数十年辛辛苦苦的劳动果实,且原告现是××人,生活不便,若居住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更有利于生活。故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各共有人份额予以现金支付补偿给七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按照评估价值,由原告均以16.67%份额比例分别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给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并由原告均以5.55%份额比例分别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给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2、案件受理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朱湘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国用(2015)第107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主张予以分割的依据;2、照片六张,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基本情况,本案涉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状况尚未改变,仍与照片中反映的情形一致;3、朱湘玲××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四级肢体××人,需要照顾的事实;4、2009年2月24日柳南区南站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11月10日柳州供电段工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困难人员,需要照顾的事实;5、2010年5月30日证人证言,宁爱珍、苏永森、王惠贵、陆小玲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房地产是早前以原告出资出力修建的南站路老房屋换购而来的;6、(2010)鱼民初(一)重字第11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由来及原告对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资出力多的事实,且证实证据5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7、(2010)鱼民初(一)重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由来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对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资出力多的事实。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共同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法院原判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39.86平方米,现原告主张的是40.2平方米,与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所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面积不一致。被告廖维伍书面辩称,被告廖维伍与廖智海是父子关系,廖智海已经去世。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也不现实,原告主张的归属、分割及补偿问题均是无法实现的,原告起诉没有意义。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柳国用(91民)字D04085号)一份,证明:该土地证的使用面积与原告举证的土地证上的面积不一致,原告所取得的新的土地证应当经过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的同意;2、柳州市立新砖工厂发货票(NO:0002112、0001796)二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医保门诊收费收据(NO:2420263、2420264)二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医保住院收费收据(NO:0056545)一张、《收款收据》(NO:0508125、0508126)二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转让无形资产发票(NO:00001235、00001234)二张、《收货单》(NO:0523388)一张、《南宁市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NO:0119481、0119482)二张、《收据》(NO:0086306)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O:04743401、04743400、04892753、04892752)四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NO:01193550)一张、《柳州市仙景安陵园募款收费凭证》(NO:0010487、0023777)二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NO:00204834)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NO:00034078、00034077)二张、《收款收据》(NO:0508127)一张、2008年11月8日《柳州市仙景安陵园(凤凰园)购墓单》二张,证明: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加建的第二层是黎维珍出资购买的砖,是被告廖维伍帮去买的;黎维珍的医疗费是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一起支付的;为黎维珍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也是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支付的,这些费用原告也应当共同承担;3、2015年2月1日《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2月10日《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廖智海去世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被告朱碧玲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地上附着物即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朱碧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羡玲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房屋加建二楼的材料是被告朱羡玲、朱清杰去购买的。不同意将该房屋分割归原告所有,并且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被告朱羡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伟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均认可真实性,被告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清杰、廖春芹、廖智勇、廖维伍虽未认可真实性但未能举证反驳,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亦予认定。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国用(2015)第107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事项中,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土地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使用权面积为40.2平方米,“记事”一栏载明:原土地使用证:柳国用(91民)字第04085号;继承所得;该宗地由原告、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廖春芹、廖智勇及廖智海等八人共同使用,其中原告、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朱伟明名占16.67%份额,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及廖智海各占5.55%份额。廖智海于2015年2月1日死亡,被告廖维武系其父亲,廖智海无婚姻登记记录、亦无生育或收养子女记录。原告认为依据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可主张分割该土地使用权,并认为其对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即房屋的建设出资出力较多,以及从照顾××人并方便生活的方面,要求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份额的现金价值给各被告。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廖春芹、廖智勇、朱伟明、廖维伍均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朱清杰均认可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买该房屋时只有一层,购买时亦无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第二层系购买后加建的,加建时未取得施工证,亦无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对于购买该房屋及加建该房屋的出资,原告及被告朱清杰各执一词;被告朱清杰称前述房屋现仍由其居住使用,原告对此认可。另查明,原告曾将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廖春芹、廖智勇、廖智海起诉至本院,主张确认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使用权面积为3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朱碧玲二人共有,并主张确认原告对荣军路西二巷31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份额为三分之二。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对该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0)鱼民初(一)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湘玲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朱伟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鱼民初(一)重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西二巷31号,面积为3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黎维珍,土地上建有二层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黎维珍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朱佩玲,被告朱碧玲,朱展玲,被告朱羡玲,原告及被告朱清杰。朱佩玲于2007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廖智海。朱展玲于2001年3月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朱伟明。黎维珍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西二巷31号房屋由被告朱清杰管理使用。该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西二巷31号面积为3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被告朱清杰、朱碧玲、朱羡玲各继承16.67%的份额;由被告廖春芹、廖智勇及廖智海各继承5.56%的份额;由被告朱伟明继承16.67%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鱼民初(一)重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是否应予分割?2、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分割?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朱清杰均认可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买该房屋时只有一层,购买时亦无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第二层系购买后加建的,加建时未取得施工证,亦无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以上原告及被告朱清杰的自认与(2010)鱼民初(一)重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及被告朱清杰对购买该房屋及加建该房屋的出资各执一词,原告所举证亦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权属或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故对于原告就分割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房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柳国用(2015)第107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证实原告系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但由于七被告均不同意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根据我国实行“房地不分”原则,位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房屋因前述原因无法分割,则座落于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亦不宜分割,故对于原告主张柳州市荣军路西二巷3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分割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汤 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