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海涛与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海涛,石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海涛,男,1998年5月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育才实验中学读书。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石海涛的母亲。被上诉人石钦(原审被告人),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石海涛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石钦并非下落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石钦的一个联系电话。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到上诉人石海涛所提供石钦在贵阳的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8号“方某广场”A-1-23-2号住房调查,该住房并非石钦所有,亦未查到石钦住该处,又根据石海涛所提供石钦的1518699968、187××××8513、183××××3318这三个手机号码亦未能联系到石钦,原审法院为此驳回上诉人石海涛的起诉并非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海涛又提供了石钦的一个新电话号码,经拨打该号码,能联系上石钦。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海涛提供了被上诉人石钦新的联系方式,且能联系上石钦,现石钦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刑初字第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黎平县人民法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秀恒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