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443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陆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名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龙莎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婚前与其前男朋友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并自行携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天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子在被告家生产、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到环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在被告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协商不成而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就携子离开返回老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培养感情。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与其前男朋友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陆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其前男朋友生育一子并自行携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天后,即于××××年××月××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子在被告家生产、生活。婚前双方相互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为此,2015年10月,原告就携子离开被告家返回原告老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告携子离家返回原告老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均未能有效的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名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龙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