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大专肄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拾得的钥匙多次进入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4-1号西楼4楼,窃得余某1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苏果卡、移动充值卡、香烟、白酒等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拾得的钥匙多次进入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4-1号西楼4楼,窃得余某1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苏果卡、移动充值卡、香烟、白酒等若干。1、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书房书桌处,窃得软中华香烟、苏烟共计七条,后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同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书房书桌处,窃得软苏烟五条、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后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3、同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书房书桌处,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二条,在房门进口处窃得梦之蓝M3白酒四瓶,后将烟酒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4、2016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书房书桌处,窃得手抓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9000元、苏果卡七张(每张面值1000元)、移动充值卡五张(每张面值100元)。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余某1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余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余某1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