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仇海林与黑河市瑞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海林,黑河市瑞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321号原告仇海林,居民。被告黑河市瑞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瑞丰食品专营店),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职工集资1号楼(中央大街7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彬。原告仇海林诉被告黑河市瑞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海林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在天猫网店被告处开设的瑞丰食品专营店购买进口俄罗斯糖果,订单号为1419262723667953,价格为660元,快递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19076833094。原告购买商品后,发现其商品是违法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仇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淘宝网页面截图(商品信息)一页,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出售涉案商品的情况;3、淘宝网页面截图(购买、付款信息)二页、快递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并已经收到相关商品;4、涉案商品图片(视频截图)二页、涉案商品实物包装袋一只及商品实物,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售商品的实物情况;5、视频证据二份,一份为购物视频,一份为拆箱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商铺购买商品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上述证据2-5证明被告发货给原告所谓的进口商品的事实,此商品销售时没有中文标签,是明令禁止销售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该商品不符合进口食品标注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被告瑞丰公司被告瑞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仇海林在被告瑞丰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铺瑞丰食品专营店购买商品,该商品名称为杏仁糖(注明为进口俄罗斯杏仁酥紫皮糖果喜糖花生酥喜糖1000克原装贷满百包邮),原告下单购买12贷,单价为110元,全满百包邮:省660元,商品总价660元,订单编号为1419262723667953,原告于当日付清货款。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违法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淘宝网申请退款,2015年12月7日申请退款成功。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品货款价格的十倍金额6600元。另查明,被告瑞丰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庆彬,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糖果、冰激凌、蜂蜜……巧克力…卫生用品批发和进出口、网上贸易代理。被告瑞丰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昵称:瑞丰食品专营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瑞丰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原告仇海林下单,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瑞丰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瑞丰公司销售的杏仁糖,在页面宣传中标注为俄罗斯进口,但其在食品包装袋中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中文说明书,按照法律规定,该商品不得进口,更不应上市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瑞丰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原告仇海林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海林赔偿金6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河市瑞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