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雯婷诉张寿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雯婷,张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058号原告宋雯婷,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张寿春,男,白族,1981年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宋雯婷诉被告张寿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臣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雯婷、被告张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6时左右,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昆机幼儿园旁,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报警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被告将在值班室等待登记的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290元共计5066.86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的妻子电话告知被告,被告遂前往茨坝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原告自己睡在地上,说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胡锡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16时左右,张弘所驾车(车上载原告)与胡锡珍所驾车相遇,两车避让过程中,原告与胡锡珍发生争吵,后原告宋雯婷、张弘与胡锡珍发生肢体冲突。经原告报警,双方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居茨坝派出所处理纠纷。后被告来到派出所,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2176.8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腰5椎体骨样致密影性质待查。另查明,原告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6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职工作收入证明、出勤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派出所发生冲突,原告因此受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发生冲突时间和就诊时间;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推搡行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76.8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2176.86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2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根据原告出示的昆明公交第四公司的出勤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误工三天,则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三天,参照原告月工资收入为6877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8元(6877元÷30×3)。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21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8元共计人民币3464.8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雯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4.86元;二、驳回原告宋雯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宋雯婷负担8元,由被告张寿春负担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