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59号被告人惠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陕K5006U小轿车从清涧县红巷口行驶至南门大桥时,被清涧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同日对被告人惠某某血样提取,后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惠某某血样乙醇浓度鉴定,乙醇浓度为143.03mg/100ml。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证人刘永军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法)鉴(法化)字(2016)29号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