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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诉贾峰、赵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贾峰,赵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71-174号,组织机构代码92131233-2.负责人宫小萍,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鹰、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峰,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号楼*单元。被告赵金花,女,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号楼*单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诉被告贾峰、赵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情况,经多方寻找、穷尽各种手段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后仍然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情况,且本案亦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致使本案长期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送达,经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后仍然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情况,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台区支行对被告贾峰、赵金花的起诉。诉讼费234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曲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