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跃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跃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527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生,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跃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鄂A5XX**的大众牌帕萨特领驭AT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六日,自2015年11月11日至同月17日,日租金为人民币528元,延期还车日租金为553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支付了车辆租金及手续费等3,666元。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人亦不知所踪,车辆GPS也无信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鄂A5XX**的大众牌帕萨特领驭AT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ISVET69F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及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553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王跃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鄂A5XX**的大众牌帕萨特领驭AT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ISVET69F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六日,自2015年11月11日至同月17日,日租金为人民币528元,延期还车日租金为553元。双方另约定,若产生纠纷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日的车辆租金及手续费等共计3,666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人亦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车辆,若未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现被告未按约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按照延期还车的租金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车辆时应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钥匙及行驶证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鄂A5XX**的大众牌帕萨特领驭AT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ISVET69F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及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二、被告王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前述车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53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跃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80元,由被告王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