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敬先与蔚文利、刘晓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某某,刘某某,李敬先,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慧,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先。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蔚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敬先、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生、张金慧,被上诉人李敬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敬先与被告蔚某某、刘某某夫妇系同村村民,在蔚某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原告以月息2分,先后借与被告王某某600000元现金从事商业经营。借款初期王某某尚能结清利息,从2013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共同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44000元。就以上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夫妇分别达成两份借款协议书,其本金部分仍然按每月12000元计算利息,利息144000元则不再计算利息,两份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到期不还则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夫妇汾阳市城内西河南路三间平房、丰盛街4巷20号不动产,被告蔚某某、刘某某夫妇仁岩村商品街的不动产和宏海公司归李敬先所有,财产手续由李敬先保存。原告与四被告均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出借甲方处,王某某、刘某甲在借款乙方处,蔚某某、刘某某在连带还款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捺印。该协议所提及王某某在西河南路的三间平房,已于2013年2月17日被王某某卖于刘国梁,丰盛街4巷20号小二楼于2013年11月8日被王某某用于抵偿向张春禄所借900000元,对以上房屋买卖与抵债情况原告开始不知情,故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为实现其债权与四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以王某某西河南路的三间平房、丰盛街4巷20号的小二楼折顶欠原告的本息共计744000元,并约定王某某2014年7月12日前交房,如王某某不腾房则该协议无效,仍按原借款协议由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协议向原告交房,被告蔚某某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以现金转账于原告女儿李爱爱的方式先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归还2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8月12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前再还1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超期归还则按每天500元补偿原告。另外协议还约定蔚某某如不还,有蔚某某仁岩村商品街住房一套和宏海公司归李敬先所有,财产手续由李敬先保存。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蔚某某利息7200元利息和现金200000元。因索要剩余本金和利息双方未能谈妥,原告要求被告蔚某某将其所驾驶车辆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留下,并声称在纠纷解决前不让蔚某某取走该车,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并形成多个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敬先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李敬先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蔚某某、刘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结算并达成两份借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在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既充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又作为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虽否认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关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即不能证明其不是债权凭证原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确认该证据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蔚某某以400000元现金了结欠原告本息744000元债权并销毁债权凭证的抗辩,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2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6000元;以上两部分利息加上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欠息144000元,合计17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蔚某某先还本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新约定的期限内按月息1.5分计息,没有加重被告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负担,应予准许。2014年11月12日之后,四被告仍应按2014年6月12日关于归还600000元本金的借款协议书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敬先本金200000元和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欠息17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被告蔚某某、刘某某对前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承担。判后,上诉人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被2014年7月1日、7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取代,一审法院以已经失效的6月12日协议作为认定债权凭证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蔚某某曾经向李敬先借款20万元是错误的,蔚某某是在王某某与李敬先的借贷关系中最原始的担保人,而非是与李敬先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3、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李敬先与一审被告王某某达成的最后还款协议,李敬先自愿要求王某某偿还40万元以了结全部债务,王某某因实在无力偿还,就请求蔚某某代其偿还。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某与李敬先之间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审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1、一审中上诉人蔚某某当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若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6月12日的两份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其退还给上诉人的相同协议书便是假的,被上诉人以此重新要求偿还债务,行为涉嫌犯罪。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对已经偿还完毕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敬先辩称,1、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一审相关证据看,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上诉人蔚某某和刘某某民间借贷的保证责任;2、我方认为2014年7月12日的协议并未否认7月1日的协议,是因为王某某用虚假的房产手续对其借我方的钱就行担保,被上诉人李敬先发现后要去经济侦查大队报警,因为王某某是上诉人妻子的姑父,他们为了不让我方报警才承诺先给40万元,这才出现了7月12日的协议,这个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7月1日的协议就失去法律效力。并不是上诉人说的其再归还40万元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我方从来没有放弃过对剩余20万元的权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1日、7月12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之间的关联性;2、上诉人在偿还40万元之后是否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12日结算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4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之认可。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本金60万元可拆分为:1、债务人王某某、刘某甲应对借款60万承担还款责任(因担保人蔚某某已代为偿还40万元,二债务人应对剩余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偿还40万元后是否免除其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敬先协商给付40万元是否可视为双方约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7月12日上诉人蔚某某给被上诉人之女李爱爱账户转入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蔚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形成本案中7月12日由债权人、保证人两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敬先亦认可当日其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款项,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上诉人蔚某某据此主张其已将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述,在双方7月12日了结债务时,其向被上诉人李敬先收回60万元债权凭证,并将该条据销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蔚某某又当庭提供该60万元借条原件,且被上诉人李敬先亦持有该原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2日6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一式一份,上诉人蔚某某称述前后矛盾不一,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称述并结合借条原件只有一份的事实对上诉人蔚某某的称述不予采信。上诉人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40万元了结保证责任事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蔚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蔚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