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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谷建国等与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等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建国,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2执异38号案外人于锡明,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申请执行人谷建国,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执行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建国与被执行人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锡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锡明称,法院查封的威海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中豪庭海苑XXX室房产我已用工程款抵房款购买,要求停止执行该房产。案外人于锡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1份;证据2、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3、水电费收据3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建国与被告山东大豪置地产业有限公司、山东佳和益友经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9日查封了威海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中豪庭海苑XXX室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是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房屋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先决条件。案外人于锡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案外人于锡明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锡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邢 捷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士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