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汪向滨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向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3849号罪犯汪向滨,男,汉族,中专文化,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六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向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汪向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财产刑量刑部分及在押财产处理部分,撤销原判决对被告人的主刑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汪向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汪向滨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向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向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