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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春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租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的“欧亚商都”店、重庆路的吉林市国贸商场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窃鳄鱼牌羊毛衫1件、登喜路牌腰带1条及食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的“欧亚商都”店、重庆路的吉林市国贸商场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窃鳄鱼牌羊毛衫1件、登喜路牌腰带1条及食品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返还吉林市国贸商场鳄鱼牌羊毛衫损失款1500元,返还欧亚商都所盗果汁饮料1L、草莓一盒、曲奇饼干一盒。在本院审理期间,返还登喜路牌腰带损失款人民币175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为癔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癔症;有被羁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伟陈述2016年1月29日15时许,殴亚商都超市的主管发现以前经常来商场盗窃的一个人,后来我们跟着他到卫生间把他抓住,当天,他盗窃商场超市一盒草莓、一盒曲奇和一大盒果汁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欧亚商都登喜路专卖店丢失一条腰带的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一天,国贸商都鳄鱼专柜丢失一件羊毛衫的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吉林市国贸商场鳄鱼专柜丢失一件羊毛衫,该羊毛衫价值人民币1769元的经过均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辩认被告人马某某笔录及照片、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登喜路皮带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情况、鉴定结论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先后多次盗窃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能全部返还赃物并赔偿损失,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所租住社区的共同居住人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监管,对其判处管制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管制。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