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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恒佳机电设备厂与深圳市宝幕光学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恒佳机电设备厂,深圳市宝幕光学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4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恒佳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三路旺业工业园厂房*栋*层南边。法定代表人肖洪浩。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幕光学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13号E栋宝三和陶瓷厂仓库四201-1。法定代表人严映涛。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玻璃周转盒、不锈钢清洗架等产品,约定付款周期为货到后付款,原告依约送货,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欠款5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予重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周转盒、不锈钢清洗架等产品,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转账付款。原告按要求送货至被告处,送货(扣除退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99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599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幕光学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恒佳机电设备厂货款人民币59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