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仁国与被执行人李改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仁国,李改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45号申请执行人许仁国,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改变,女,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仁国与被执行人李改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李改变于2015年12月15日钱偿还申请执行人许仁国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70万元;二、申请执行人许仁国对被执行人李改变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XXX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的100万元担保债权的部分,在70万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执行人李改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改变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改变名下无车辆及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本区某某路X号XX幢XXXX室房产,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案已去函要求参与分配。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改变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罗方方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