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董美旗与林庆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旗,林庆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27号原告董美旗,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庆演,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坚、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美旗诉被告林庆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四张借条均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且应于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全部的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后却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已拖欠近五个月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还款付息的诚意,更恶劣的是被告为逃避债务躲而不见原告,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经济状况已不断恶化,为防止自身权益继续受损,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8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即2015年8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已经结清,剩余26000元应当认定是支付2015年5月18日的500000元借条的两个月利息。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30400元。利息均是按照2%计算。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3304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后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保全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1.确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系1970000元。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仅转账679000元,2015年8月3日的借款仅转账291000元。这两笔借款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元。3.2015年8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双方已经在2016年2月4日清偿完毕。原告主张2015年8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依据。4.2014年12月18日的700000元借条,2015年8月17日的500000元借条,借期未到,故原告对这两笔借款主张还款不能成立。5.2015年5月18日的500000元借条,双方已口头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才会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提前偿还2015年8月3日未到期的300000元的借款本金。6.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归还借款的情况,甚至在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被告还于2016年2月4日和2015年12月1日偿还款项,被告并未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以3%作为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即每月21000元整人民币,利息需于每个月月初支付,不得拖延;借款700000元整,其中转账6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借款,以上借款未还清给原告前永远有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9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5日(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以3%作为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息需于每个月月初支付,不得拖延;借款500000元整,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借款,以上借款未还清给原告前永远有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以3%作为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即每月9000元整人民币,利息需于每个月月初支付,不得拖延;借款500000元整,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借款,以上借款未还清给原告前永远有效。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以2%作为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即每月10000元整人民币,利息需于每个月月初支付,不得拖延;借款500000元整,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借款,以上借款未还清给原告前永远有效。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8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30000元借款系用现金给付被告;2015年8月17日的500000元的借条是更换过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2015年8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也是更换过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该300000元借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息2%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还款300000元,系偿还未到期的2015年8月3日借据中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借据》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四笔借款中有一笔50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被告还款80000元,根据约定应先偿还利息,余款抵扣本金。故原告的诉请应调整为,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0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500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5000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80000元先偿还利息,余款抵扣上述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美旗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息,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80000元先偿还利息,余款抵扣上述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董美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