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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苏洪发、龙锡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锡洪,苏洪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锡洪,绰号“化骨龙”、“阿猫”,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洪发,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锡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洪发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锡洪及其辩护人李新林、被告人苏洪发及其辩护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锡洪为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在逃)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苏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洪发将毒品运输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高速出入口与龙锡洪完成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龙锡洪为贩卖毒品,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2千克。苏某某安排苏洪发将毒品运输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高速出入口与龙锡洪进行毒品交易,并交给苏洪发两袋毒品,要求苏洪发将其中一袋毒品交给龙锡洪,另外一袋毒品放在苏洪发工作的凌铭电器有限公司5楼1号宿舍里用于下一次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苏洪发驾驶粤WC****牌女装摩托车把苏某某指定的毒品运送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高速出入口与龙锡洪完成毒品交易,苏洪发把毒品交给龙锡洪后原路返回,龙锡洪当场交付现金给苏洪发,后驾驶粤WS****牌小汽车离开。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处将苏洪发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3987元、手机、摩托车等物品。新兴县公安局与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郁南县都城镇黄乐永光电池厂门口路段将龙锡洪抓获,并在龙锡洪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3袋(净重2053.88克),后在龙某某处扣押到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品。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1日在苏洪发的宿舍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99.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证毒品疑似物、小汽车、摩托车、手机、电子称、透明胶袋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照片、通话记录等;证人莫某某、龙某某、李某某、苏鸿威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洪发、龙锡洪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洪发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运输、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锡洪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锡洪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5月份的贩毒事实不是事实,当时其是出于害怕而在侦查阶段对此作了供述,2015年7月29日的事实属实,辩解其购买的毒品其自己用于吸食或者与他人共同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李新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锡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证存疑。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或者与他人吸食的用途。本案中没有其他吸毒人员指证龙锡洪贩卖毒品,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供述贩卖给何人没有确凿的证据。龙锡洪的妻子的证言认为其可能有贩毒的嫌疑,但其证言只是主观臆断,其没有见到龙锡洪贩毒。至于扣押的电子称、塑胶袋等物品,也不能证明是龙锡洪用于贩卖毒品分拆包装所用,其曾供述想用这些工具分拆包装、想贩卖毒品。充其量是犯罪预备,最终因被抓获而未能真正贩卖毒品。且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龙锡洪的讯问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如在讯问在其住宅搜查出的物品时的回答,被告人龙锡洪能准确地说出在龙某某被扣押的物品,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龙锡洪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二、本案对被告人龙锡洪的行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苏洪发受他人指使将毒品卖给龙锡洪,苏洪发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龙锡洪买到2053.88克毒品是否用于贩卖用途,这个环节的证据存疑,即龙锡洪卖给何人没有确凿的证据,是缺乏证据的。指控其于2015年5月贩卖给他人的证据也缺失。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一种或者几种的,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能按照依法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龙锡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有吸毒史,并称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或者与朋友一起吸食,虽然从龙锡洪手中查获大量的毒品,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龙锡洪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洪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认为是贩卖毒品罪,对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辩护人梁伙坚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洪发的罪名错误,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苏洪发存在二种行为,一种是运输毒品,一种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一种行为方式,贩卖毒品是最终目的,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必经阶段,故被贩卖毒品进行了吸收。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定罪,不应该以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苏洪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毒品是由苏某某出资购买,由苏某某安排苏洪发进行运输贩卖毒品,是苏某某联系买家,协商交易及收益,而苏洪发是根据苏某某的旨意进行运输及交易,没有参与讲价、分成,是何种毒品,数量多少,价款多少,苏洪发全然不知,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是从犯,不区分主从犯,明显对被告人苏洪发不公平。三、涉案的999.1克毒品应认定为未遂。在苏洪发宿舍内的999.1克毒品是苏某某叫其先放好的,等待苏某某的安排才交易,因公安机关的破案而未能进行交付,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苏洪发贩卖的毒品未流通进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苏洪发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偶犯,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治安监控视频截图。缺乏关键的物证,究竟是什么毒品,数量多少,价款多少,苏洪发全然不知,现同案人予以否认,不能相互印证。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15年有期徒刑明显畸重,毒品数量是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龙锡洪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绰号“苏联佬”,在逃)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苏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洪发将毒品运输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高速出入口,与龙锡洪完成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龙锡洪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约定购买毒品氯胺酮2千克,价格60000元,约定先支付54000元。苏某某安排苏洪发将毒品运输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高速出入口与龙锡洪进行毒品交易,并交给苏洪发两袋毒品,要求苏洪发将其中一袋毒品交给龙锡洪,另外一袋毒品放在苏洪发工作的凌铭电器有限公司5楼1号宿舍里,用于下一次毒品交易。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苏洪发驾驶粤WC****牌女装摩托车把苏某某指定的毒品运送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出入口与龙锡洪完成毒品交易,苏洪发把毒品交给龙锡洪,龙锡洪当场交付现金53900元给苏洪发后驾驶粤WS****牌小汽车,携带毒品返回郁南县。被告人苏洪发驾驶上述摩托车从原路返回新兴县。当日22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处将苏洪发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3987元、手机、摩托车等物品。新兴县公安局与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郁南县都城镇黄乐永光电池厂门口路段将龙锡洪抓获,并在龙锡洪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3袋(净重2053.88克),后在龙某某(被告人龙锡洪的哥哥)处扣押到电子秤、透明胶袋等物品。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1日在苏洪发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凌铭电器有限公司5楼1号宿舍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999.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扣押的粤WS****号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莫某某(被告人龙锡洪的妻子),粤WC****牌女装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苏鸿威(被告人苏洪发的弟弟)。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录像、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在郁南县都城镇黄乐永光电池厂门前抓获被告人龙锡洪。于其驾驶的粤WS****号牌小汽车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1040.3克、972.5克、41.08克),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该辆小汽车、人民币3800元、手机1台(号码:1341179***)等物品。公安机关对现场及该辆小汽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对检查情况并进行了录像。4、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在省道S276线新兴县车岗镇路段抓获被告人苏洪发,在现场扣押粤WC****号牌蓝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在该车座垫下方的车斗内扣押一黑色塑料袋,内有大量百元纸币,银行业务存根、工作证1个。共扣押人民币53987元,黑色Iphone手机1台(号码:1348037***),白色Iphone手机1台(号码:1362244***)。5、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日对被告人苏洪发居住的新城镇黄岗凌铭电器有限公司5楼1号宿舍进行搜查,在苏洪发的床底下的一个纸箱内扣押到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999.1克)。6、随案移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明:相关涉案物品的移送、暂扣情况。7、视频监控照片、光碟,证明:公安机关从治安监控视频中截图,证明被告人苏洪发于2015年5月18日晚上、7月29日晚上经过治安视频监控路面的情况。8、开户登记证明、通话记录,证明:(1)被告人龙锡洪的手机开户登记为周某,郁南县。(2)被告人苏洪发的手机1348037***于2015年5月18日18时41分24秒至20时41分06秒与苏某某的手机1338052***、龙锡洪的手机1341179***有通话。(3)被告人苏洪发的手机1348037***于2015年7月29日19时55分45秒至22时11分10秒与苏某某的手机1338052***、龙锡洪的手机1341799***有通话。除此之外,被告人苏洪发的手机与龙锡洪的手机曾于2015年5月11日18时22分、5月12日22时15分、5月13日13时58分、12日6月20日1时22分有通话。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我在郁南县住宅五楼处闲坐,我弟弟的妻子莫某某从四楼走上来,对我讲弟弟龙锡洪被人抓了,当时她手里拿着一包东西,叫我把一包东西丢到垃圾桶,于是我拿着那包东西一直走到村中的路口处,将这包东西丢在一辆面包车侧边的道路上,然后回家,回到家中楼梯处就有民警到场。民警打开那包东西,我才知道是透明胶袋和一个电子称。我不知道这些东西用来干什么的。我不知道龙锡洪干什么工作。龙锡洪是住四楼的。我平时没有吸毒。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我在郁南县住宅五楼处烧一些六合彩的资料,民警到场检查。在民警到来之前,我将一些透明胶袋和一个电子称交给我老公的哥哥龙某某扔掉,因为我听龙锡洪的朋友讲我老公龙锡洪出事了,我听后感到害怕,将龙锡洪放在家中的物品叫龙某某扔掉。这些物品是龙锡洪的,是龙锡洪对我讲过用来贩毒的,具体如何贩毒没有同我讲过。龙锡洪他没有工作的。在该住宅楼内龙锡洪住四楼,龙某某住三楼。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洪发是2014年11月12日进入新兴县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安排他在宿舍楼5楼1号宿舍居住,该宿舍只安排了苏洪发一个人住的,他平时中午在此处休息,晚上回家住宿。12、证人苏鸿威的证言,证明:我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将我的粤WC****号牌的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交给我哥哥苏洪发使用,直至苏洪发被抓获才知道苏洪发使用该车贩毒。13、鉴定意见,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疑似物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4、尿液检测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3时许提取苏洪发、龙锡洪、龙某某、莫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和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5、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证明:(1)龙锡洪在不同的辨认照片组中辨认出“苏联佬”(苏某某);“阿发”(苏洪发)。(2)苏洪发在不同的辨认照片组中辨认出“苏联佬”(苏某某);“阿猫”(龙锡洪)。(3)李某某在辨认照片组中辨认出苏洪发是居住在凌铭公司宿舍楼5楼1号宿舍的男子。16、被告人苏洪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9日18时到19时许,我在车岗镇家中接到“苏联佬”(经辨认为苏某某)的手机1338052***的电话,叫我联系“阿猫”(经辨认为龙锡洪),并将“阿猫”的电话1341179***发给我,说阿猫要购买毒品K粉,叫我马上到车岗镇蕨村牌坊附近的五楞根坑口处一棵蕉树底下拿毒品,将该毒品卖给“阿猫”。“苏联佬”答应给我2000元的报酬。于是我用我的手机1348037***打“阿猫”的电话1341179***,问他在何地方交易,约好在云安高速出入口斜波靠边处交易,他驾驶车牌尾数为108的大众小车,我说约一个多小时后到达。于是我先到“苏联佬”指定的地点拿了二袋毒品,一袋黑色,一袋红色,我先将红色的一袋放回我工作的公司宿舍的床底下。后将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放到我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然后驾驶摩托车从车岗镇蕨村出发,经省道276线转入小河口路段,从安塘夏洞出国道324线,进入云浮市区,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到高峰,从高峰开往云安六都广梧高速公路云安出入口,到达云安收费站时,“阿猫“打电话来,问我到达未?我说准备到了。我到达云安出入口天桥斜波处,往出入口几十米处发现有一辆黑色大众牌小汽车(车牌尾数108)停在路边,我驾驶摩托车靠近小汽车的副驾驶位置,车窗是打开的,我见到“阿猫”,我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到他的车上,然后“阿猫”将装有钱的黑色礼品袋递给我,当时我看见袋里有钱的,我将该袋钱放到摩托车的车斗内,然后按原来的路线返回新兴县车岗镇,在车岗镇卫生院路口附近的火车桥底下被民警抓获。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以同样的方式在新兴县车岗镇蕨村牌坊附近的五楞根坑口处一棵蕉树底下拿一袋毒品K粉(约1.5公斤),运到广梧高速公路云安出入口,将毒品卖给“阿猫”,我没有数钱,回到新兴县后,“苏联佬”叫我拿1000元作为报酬,我就拿了1000元。我因为缺钱花而帮“苏联佬”送毒品进行交易。17、被告人龙锡洪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我与一名绰号“苏联佬”的新兴人联系,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苏联佬”说没有货。7月28日,“苏联佬”电话联系我,说有货了,约好7月29日21时许在广梧高速云安高速出口处路段交易,我要求购买2公斤毒品K粉,讲好价钱6万元,我先给54000元。“苏联佬”说叫他的伙计“阿发”送毒品来和我交易。2015年7月29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从郁南县都城镇出发,21时许到达云安出口路段,停车后我打电话给“阿发”,等了约2分钟,“阿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来,靠近我的小汽车副驾驶位置,我打开车窗,“阿发”将用黑色胶袋装着的毒品丢在副驾驶座上,我将人民币现金54000元,交给阿发,我用一个胶袋将毒品装好后,放在驾驶座的底下,驾车沿国道往郁南县都城镇的方向行驶,来到都城电池厂门前路段处,公安民警驾车将我截停,敲我车窗的玻璃,将我抓获,我一时心急害怕,用脚踩到了驾驶座底下的毒品。2015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说不清,我和“苏联佬”在电话里约好购买400克的毒品“K粉”,约好在晚上交易,在广梧高速云安高速出口处路段交易,价格15000元,是阿发送过来交易的。我从2015年春节过后开始贩毒,之前的毒品是向一人叫“孟鬼”的人购买的。5月份后向“苏联佬”购买。购买回来的毒品,我分装成小包后,如有吸毒人员购买,会打我的电话1371179***联系,约好数量、价钱、地点进行交易。对本案被告人苏洪发、龙锡洪行为的定罪问题,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综合全案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人苏洪发受他人指使将毒品从新兴县带到广梧高速云安出入口处与被告人龙锡洪进行交易,将毒品贩卖给龙锡洪,其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洪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洪发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锡洪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数量大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锡洪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龙锡洪庭前的供述,其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证人莫某某(龙锡洪的妻子)的证言陈述龙锡洪向其讲过龙锡洪本人贩卖毒品,但其没有见到龙锡洪如何贩卖毒品。虽然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电子称、胶袋等物品,但没有购买毒品的人员的证言直接证明被告人龙锡洪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龙锡洪贩卖毒品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被告人龙锡洪购买毒品后驾驶小汽车后从云安区将毒品运输到郁南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锡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锡洪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苏洪发运输、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锡洪一次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洪发、龙锡洪于庭前对该事实均作了供述,双方对供述的毒品种类是一致,但对数量与价钱的供述不一致;有被告人苏洪发于2015年5月18日晚上经过治安监控视频的截图印证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有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苏洪发、龙锡洪与苏某某有通话,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苏洪发贩卖上、运输毒品一次证据充分,但不予认定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梁伙坚提出在被告人苏洪发居住的凌铭公司宿舍楼5楼1号宿舍处扣押的毒品氯胺酮999.10克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苏洪发供述放在其宿舍的毒品是准备用于下次贩卖的,因此,对在被告人苏洪发宿舍处扣押的毒品氯胺酮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不属于未遂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锡洪、苏洪发无视国家对毒品实行监管的法律规定,其中被告人龙锡洪运输毒品氯安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洪发运输、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洪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龙锡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苏洪发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洪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苏洪发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锡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苏洪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三、没收扣押毒品氯胺酮、电子称、胶袋,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大众牌黑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WS****)、手机1台(黑色,手机背后印有MI,手机号码:1341179***)手机1台(黑色Iphone,号码:1348037***);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39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赵 摘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黄宝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