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周国伟、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周国伟,李锋,李群英,周锦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410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14栋111-115号。负责人:徐桂林。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赛,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伟。被告:李锋。被告:李群英。被告:周锦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诉被告周国伟、李锋、李群英、周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国伟、李锋、李群英、周锦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撤回对被告周国伟、李锋、李群英、周锦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用1,820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