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与叶铁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叶铁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1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住所地,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负责人白振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纬,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叶铁征,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武清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被告叶铁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530000元,年利率5.5675%,逾期利率8.35125%,期限25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34年6月24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自贷款起始日开始,借款人屡次逾期,客户经理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均无成效。截至2016年6月7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503935.64元,利息、罚息、复利28954.33元,合计503935.64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叶铁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3935.64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28954.33元,合计503935.64元,实现抵押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借款人叶铁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贷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处做了抵押,该房屋为抵押物。证据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发生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34年6月24日及还款方式、借款金额、利率等,且原告实际发放贷款530000元。证据4、原告及其配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孟昭振系夫妻关系。证据5、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34A0192013029),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30000元用以个人购置住房,房产为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东区48-3-902号,房屋面积121.37平方米;贷款期限25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34年6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本合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日利率为年利率除360天;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调整规则为一年期内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一年以上的,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央行利率调整的,贷款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初始为8.35125%)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情编号为1434A01920130297的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各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方,在合同的其他当事方依照本条的规定收到另一方通讯地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另一方的原通讯地址仍应被视为该方的有效通讯地址;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依据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的,相关条款和内容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于登记或交付之日生效;本合同于2013年6月25日由各方于天津农商行武清支行签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双方签署了《天津农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就有关贷款发放事宜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34A019201302972001,约定,抵押人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所借贷款本、息、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须在抵押权人规定的时限内到相应的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就抵押物签署了编号为:1431A01920130297的抵押物清单(房地产)就涉案抵押物详情做了确认。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作为贷款债权凭证,向被告实际放款530000元。2013年7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发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303806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系本案原告,权利人叶铁征,权利种类抵押,房屋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东区48-3-902,建筑面积121.37平方米。被告在借款初期尚能正常还款,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6月7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503935.64元,利息、罚息、复利28954.33元,合计503935.64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随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铁征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据此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乃至解除双方合同,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诉讼方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可以在应诉答辩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现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借款合同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6月18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借款合同性质,金钱属于种类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为归还原告已发放且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关于复利,借款合同中关于到期未付利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属于计算复利,依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法律法规对民间借款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到期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复利是基于借期内应还未还利息而生成,借款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借期利息,只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当然不存在继续计收复利的基础,故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仅支持其在2016年6月18日合同解除之前,此后支持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计算标准。亦即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03935.64元及罚息、复利28954.33元(截止至2016年6月7日);此后按年8.35125%的利率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方法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至6月18日间的复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就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其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所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铁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935.64元及罚息、复利28954.33元(截止至2016年6月7日);此后按年8.35125%的利率支付复利至2016年6月18日止、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叶铁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时,原告对叶铁征用以抵押担保的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东区48-3-902号抵押物(建筑面积121.37平方米),可以与其协议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高于应偿还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叶铁征所有,不足部分由叶铁征继续向原告清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叶铁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