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金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何秋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240号原告袁金荣,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郭小兰、林丹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负责人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40号中银大厦附楼第二层。负责人何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秋金,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何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兰、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斌、被告何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荣诉称,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何秋金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行驶至241KM+8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所驾驶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左距骨后角骨折等多处损伤。本次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1382015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由被何秋金直接引起,并导致原告受伤,但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928.36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医疗费12311.9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07元/年*20年*10%=85214元、误工费5061元/月/30天*112天=18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581元/月/30天*(23+60)天=9907.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9元/年*(12+2)年*10%=40500.6元、鉴定费1300元。因本案中被告何秋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章辉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55928.36元(总损失187928.36元-132000元)由被告何秋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9149.8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秋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49.58元(132000元+39149.85元)。2、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金额2462元;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住院23天计算;护理费,住院23天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的30%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30元;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23天和出院后的60日共计83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应由两个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标的闽D×××××车驾驶员章辉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二、被保险人及本案的伤者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更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保险公司不存在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闽D×××××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章辉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若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未超过12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11000元限额内按比例承保赔偿责任。被告何秋金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何秋金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行驶至241KM+8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袁金荣驾驶超载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章辉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心隔离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12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82015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袁金荣于2015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粗隆撕脱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金荣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何秋金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000元,被告何秋金向原告袁金荣垫付医疗费5000元。3、原告袁金荣与妻子吴冬梅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袁建亮(1999年1月2日出生)、女儿袁心兰(2009年3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金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袁金荣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袁金荣为支持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居民户口簿、银行卡使用记录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复印件并当庭播放了录音资料。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银行卡使用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上的住址均为江西农村,行驶证上的地址也为泉州农村,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泉州的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只能证明原告在泉州购买过车辆;证明书只有居委会盖章,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证明书上的原告暂住地址已经空置两、三年且房屋后面已经倒塌,如该证明书属于虚假证明,法院应依法追究责任。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房屋为原告暂住的地址;播放的录音资料内容无法听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载明的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金山嘴乡冷井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79号;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只加盖居委会印章,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亦未申请本院通知证明书上载明的房东吴育培出庭作证,该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在晋江市安海镇中山北路137号居住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求,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晋江市区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系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农村户籍,故本案原告袁金荣的损失应适用厦门户籍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金荣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袁金荣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袁金荣诉求医疗费12311.93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何秋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金额24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花费医疗费用12311.9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12311.9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462元,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秋金负责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金荣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原告袁金荣诉求护理费9907.43元【3581元/月/30天*(23+60)天】,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23天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的30%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的护理期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810元(70元/天×83天)。4、营养费。原告袁金荣诉求营养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且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袁金荣诉求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30元(23天×1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第1项至第5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651.93元。二、误工费。原告袁金荣诉求误工费18894.4元(5061元/月/30天*112天),并提供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23天和出院后的60天共计83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应依照福建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4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5061元/月,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725.7元(5061元/月/30天×111天)。三、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袁金荣诉求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20年×10%),并提供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定残时年龄41周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116元(17558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见前述关于本案原告袁金荣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问题的分析,不再赘述)。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金荣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500.6元【28929元/年*(12+2)年*10%】,其中:女儿28929元/年×(18-6)年×10%=34714.8元;儿子28929元/年×(18-16)年×10%=5785.8元。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应由两个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定残时其儿子袁建亮年龄17周岁又2个月、女儿袁心兰年龄7周岁,故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袁建亮、袁心兰有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本院依法确认袁建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6元【15262元/年×(18年-17年2个月)×10%÷2人】、袁心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94元【15262元/年×(18年-7年)×10%÷2人】。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4146元(35116元+636元+839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金荣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被告何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何秋金的侵权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500元。五、鉴定费。原告袁金荣诉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袁金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9032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秋金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金荣驾驶超载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章辉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且被告何秋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袁金荣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23.63元。因被告何秋金为闽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袁金荣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以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828.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72411.7元(残疾赔偿金44146元+护理费581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87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110000÷(110000元+11000元)×72411.7元=65828.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82.88元(72411.7元-65828.82元),合计8341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4.95元(总损失90323.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83411.7元-非医保费用2462元-鉴定费1300元=3149.93元×70%),不足部分2633.4元【(非医保费用2462元+鉴定费1300元)=3762元×70%】应当由被告何秋金负责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何秋金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000元,被告何秋金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75828.82元时应予扣除10000元,被告何秋金则尚应赔偿原告7633.4元(10000元+2633.4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荣65828.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荣2204.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荣7582.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何秋金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袁金荣763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何秋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袁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3元,由被告何秋金负担318元,原告袁金荣负担28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