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林永杏与李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杏,李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372号原告林永杏,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被告李燕林,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桂圩镇。原告林永杏诉被告李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杏,被告李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杏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以经营洗车场为由,以车辆(粤WU4***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近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60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2、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辆,优先偿还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永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借款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被告李燕林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愿意以粤WU4***号小型轿车折价60000元过户给原告,以抵销60000元的债务,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燕林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以经营洗车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写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WU4***号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对抵押物粤WU4***号小型轿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燕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粤WU4***号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对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永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燕林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永杏对被告李燕林的抵押物粤WU4***号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燕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燕林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梅醒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