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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子福、池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福,池惠彬,林佩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福。委托代理人蔡岱侬、谢冬娜,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惠彬。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佩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子福、上诉人池惠彬、上诉人林佩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岱侬、谢冬娜,上诉人池惠彬、上诉人林佩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池惠彬登记设立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和工五金工具厂”(下称五金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池惠彬。五金工厂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向陈子福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向陈子福借款60000元、2009年2月27日向陈子福借款30000元、2009年3月22日向陈子福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27日向陈子福借款150000元、2009年5月16日向陈子福确认借款141552.31元,以上六笔借款合计451552.31元。2009年9月28日,池惠彬向工商部门申请升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五金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承担。2009年9月30日,五金工厂注销登记。2009年10月14日,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厂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陈子福与池惠彬,陈子福出资300000元,占出资额60%,池惠彬出资200000元,占出资额40%。其中池惠彬的出资款200000元由陈子福经手投入。2010年10月31日,五金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并订立《决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池惠彬退出五金公司,其出资由陈子福承接。另查明,池惠彬与林佩儿于198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五金工厂系池惠彬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池惠彬在经营期间,五金工厂先后六次向陈子福借款451552.31元,该事实有五金工厂加盖印章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对陈子福诉称的其为池惠彬垫付的五金公司出资款20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因陈子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池惠彬的上述出资款200000元系陈子福经手投入,无法证明该款系陈子福出借给池惠彬的借款,故对于该笔20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五金工厂现已注销登记,故该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原经营者即池惠彬承担清偿责任。因池惠彬与林佩儿系夫妻,故上述借款依法应由池惠彬与林佩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陈子福起诉要求池惠彬、林佩儿付还借款651552.31元,其中451552.31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下200000元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陈子福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池惠彬、林佩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金工厂系陈子福与池惠彬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故对池惠彬、林佩儿提出的关于五金工厂系陈子福与池惠彬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及该厂公章由陈子福控制使用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是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池惠彬退出五金公司时订立的《决议书》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其约定的仅是五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义务,并非对陈子福与池惠彬之间个人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对池惠彬、林佩儿提出的关于陈子福与池惠彬之间的债务已在池惠彬退出五金公司时已作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池惠彬、林佩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子福借款451552.31元。二、驳回陈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陈子福负担2240元,池惠彬、林佩儿负担8070元。上诉人陈子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子福于五金公司成立过程中,曾以现金20万元代池惠彬垫付出资款20万元,此事实,有陈子福于原审提供的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出资协议书》均可以证明陈子福为池惠彬出资设立五金公司垫付了注册资金20万元。然而,原审法院却以陈子福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为由,驳回了陈子福关于该20万元的请求。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池惠彬、林佩儿付还陈子福借款651552.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池惠彬、林佩儿承担。针对陈子福的上诉,池惠彬、林佩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共同当庭答辩称,关于陈子福针对2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是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依法驳回。有关这20万元出资款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池惠彬有向陈子福借取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委托其垫付该款,这20万元是池惠彬在出资之前,自己出资交付给陈子福办理注册资金的支出而已,并且双方在2010年10月31日所确立的决议书已经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清算完毕,而后,由陈子福认向池惠彬60万元的出资款的债务,并且事后陈子福也有就此60万元出资债务付还了部分款项,所以原审判决对此20万元争议标的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子福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池惠彬、林佩儿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本案是一起陈子福为逃避法院已判债务、对抗法院执行,而恶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诈骗性民事诉讼。一、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一,就在于原审判决错误作出“无诉之判”。因为,原审中,陈子福系以所谓“被告池惠彬多次以该厂(即五金工厂)名义向陈子福借款”作为特定诉称,而提出了要求池惠彬、林佩儿“付还原告借款”这一特定诉求的。由此可见,陈子福系认定其与池惠彬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而必须指出的是,依理依法,法院本就必须锁定在陈子福此一特定诉因及诉称范围内进行审查及裁判,但原审却是“另起炉灶”擅自改为以所谓五金工厂曾向陈子福借款、以及五金工厂被注销后其所谓债务应由池惠彬、林佩儿代为承担为由,而判决池惠彬、林佩儿必须承担还债责任。毫无疑问,原审此举就发生了原则性错误。因为:其一,原审判决与陈子福的诉称诉求大相径庭——分属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诉讼关系(一个是“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之诉,另一个是债的代偿责任之判。并且,在法律上池惠彬、林佩儿与五金工厂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显然不能混为一谈;其二,法院无权代原告设立新的诉因、诉称及诉求;其三,原审判决之所判已非陈子福之所诉,故原审判决所作出的已是完全变质越权的“无诉之判”了,其原则性错误显而易见!二、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二,就在于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追究陈子福捏造假证的法律责任,客观上放纵了陈子福极其恶劣的假证行径,故意偏袒了陈子福。池惠彬、林佩儿要郑重指出:(一)陈子福捏造假证的情节严重、危害大,且是具有特别的蓄意及恶意,严重干扰了公正司法,非严惩不可,否则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因为,陈子福原审所举证的证据4(即6份《借条》)及证据6(即《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都是陈子福特地蓄意及恶意捏造出来的假证,既严重损害了池惠彬、林佩儿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干扰了正常司法秩序。特别是,陈子福所捏造出来的证据6(即《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更是毫无争议的假证。其捏造如此假证的背景及动机目的是:陈子福深知单凭其原审所举证的证据5(即“银行收付凭证”)是完全无法成功请求所谓的“20万元借款”的,故陈子福利用其所掌控的五金公司印章制造出《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这份假证,企图结合证据5(即“银行收付凭证”)以坐实这所谓的“20万元借款”。可见陈子福没有诚信,值得司法机关警惕。(二)陈子福利用这份证据6的假证,对池惠彬、林佩儿的合法权益及正常司法秩序的损害及干扰的严重性是显而易见且毫无争议的,依法必须被严肃追究法律责任,若陈子福此严重假证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则池惠彬、林佩儿将逐级上访。三、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三,就在于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五金工厂有借欠陈子福所谓的451552.31元款项。为此,池惠彬、林佩儿既认为本案完全有必要且申请对陈子福原审所举证的证据4(即6份《借条》)及证据6(即《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中所书写及打印的文字和所盖印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陈子福制造假证的事实。(一)如前所述,本案陈子福原审所举证的证据6(即《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毫无争议是陈子福捏造出来的假证!那么有理由可相信他在其他方面及其他证据上也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二)同样的,陈子福所举证的证据4(即6份《借条》)及其所谓451552.31元借款主张不但是无中生有,且明显是重大疑点及重重蹊跷。这主要表现在:1、这6份《借条》均只有五金工厂的盖章,而没有池惠彬的签名,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及生活经验。既然陈子福主张五金工厂系池惠彬一个人所开办及拥有的、以及所谓“被告池惠彬多次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既然所谓借款都交给了池惠彬了,那么为何不让池惠彬签名呢?何况,陈子福原审中承认这6份《借条》系池惠彬在五金工厂注销时才一次性交还给他,那么其时的五金工厂印章已作废了,就更应让池惠彬在《借条》上签名。2、陈子福刻意推说不清楚这6份《借条》是谁所书写。这6份《借条》明摆着就是陈子福的外甥女陈淑珠所书写的(此有陈淑珠于2008年10月8日向池惠彬出具的《借款单》可比对为证),陈子福对此是心知肚明。3、前款未还却仍一而再再而三继续出借款项(且是几十万的巨款)。陈子福无非就是一个普通人,就必有普通人所普遍存在的一般心理及担心,如此出借款项的行为及做法大大违背常理。4、借款时没有逐笔要回《借条》。若真的存在这6份《借条》及六次借款的话,为何偏偏要等到五金工厂注销时才向池惠彬一次性要回这6份《借条》?并且如上所述,其时的五金工厂印章已作废了,为何不将这6份《借条》累计成一份并让池惠彬签名呢?5、陈子福对此所谓高达几十万之巨的借款在长达6、7年的时间里不予追讨,并且,在池惠彬于2010年10月退出五金公司签订《决议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陈子福只认欠池惠彬60万元并承诺自2010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至还清为止,而从未提及其所谓的高达几十万之巨的借款一事,更未提及相互冲抵,虽涉及股权拆伙,但毕竟与所谓的借款一样都是特定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可能不一并结算及冲抵。6、陈子福在签订《决议书》后还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多次付还池惠彬多达24万元款项,而却从未就其所谓借款进行冲抵,日常生活根本不存在双方互有债务而不但不予冲抵,反而继续还款。何况,就因为有矛盾才拆伙,若真的存在借款的话,根本不可能放任不提、不冲抵。7、陈子福在与池惠彬就股权转让纠纷(池惠彬向其诉讨出资款)长达一年时间的诉讼中却又竟然从未提及其所谓借款一事。而按照最为起码的道理:其一,双方既然在大打官司就说明矛盾极大,不可能还留情面,并且又是经济官司,不可能仍然不提借款。其二,几十万巨款对包括陈子福在内的很多人来讲不可能不是一件大事,不可能不记得。由上可见,其一,陈子福所举证的6份《借条》及其所谓451552.31元借款主张存在重大疑点及蹊跷。其二,池惠彬、林佩儿认为,若存在一两个疑点也许尚可理解及将就,但如此大规模的重大疑点及重重蹊跷却足以推翻陈子福所诉称的所谓事实、证据及主张。(三)陈子福完全是为了逃避法院已判债务、对抗法院执行,而利用其及外甥女陈淑珠掌握五金工厂公章及材料之机恶意捏造这6份《借条》的。四、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四,就在于原审判决错误地、特别简单机械地人为把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强行割裂开来,没有客观公正去认定及认定两者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关联性及承继关系,从而对池惠彬与陈子福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重大误断误判。因为,(一)显而易见,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两者之间是毫无疑问存在重大关联性及承继关系的,若片面地以所谓“是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为由而将两者割裂开来,则既错在简单机械、片面,且明显无视重要的客观事实及客观证据,因为:其一,《个体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及工商部门所出具的关于五金工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后者资料清楚载明“注销原因:其他,因业务发展需要,拟申请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由此足见、足证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两者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关联性及承继关系。其二,五金公司成立之时所拥有的赖以注册登记及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原材料及工作人员乃都基本来源于五金工厂(有关此一事实,可查阅五金公司的财会帐及原始凭证证明。因为五金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依法系负有建立健全全部财会帐及原始凭证的法定责任,并且现由陈子福一人在掌控)。故若陈子福要否认上述事实,则陈子福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无五金工厂的产业作为基础予以传承,五金公司何以能够生产经营,尤其是,在池惠彬认缴了对五金公司出资20万元情况下,何以拆伙时陈子福会承认池惠彬“出资60万元”呢?由上可见,原审判决硬将两者割裂开来是违背客观、违背公道。(二)陈子福以五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注册登记的形成时间与五金工厂注销时间存在时间差为由,而强行否定两者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关联性及承继关系,明显是一种强词夺理、强盗逻辑和对客观实际的无知,不值一驳。因为,要将五金工厂升级为五金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按照操作要求及工商部门的普遍性办事套路及方式,就必然存在时间差,否则就无法进行升级登记。五、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五,就在于原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陈子福与池惠彬系五金工厂的实际合伙人,最起码是没有客观公正认定陈子福与五金工厂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关联性及利益关系。(一)五金工厂系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于2008年7月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在合伙创办五金工厂上,有七个事实要指出:1、在入股投资上,陈子福提供五金工厂所需的经营场所(即位于澄海区东里镇和洲村中心路大池旁1号的场所。陈子福对此于原审中有承认)、部分旧机械设备及小部分资金作为出资,而池惠彬系提供新购部分新、旧机械及部分资金作为出资。2、设立五金工厂时,由于考虑到陈子福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汕头市澄海区东里和泰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下称和泰厂),故双方商定暂以池惠彬名义作为五金工厂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陈子福作为隐名股东,以免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和泰木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冲突。3、在经营管理上,陈子福负责五金工厂对外的业务,池惠彬负责五金工厂的技术创新,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4、聘用陈子福的外甥女陈淑珠作为五金工厂的财务人员,并且为便于对外业务和财务工作的需要,五金工厂的公章及所有资料就一直由陈子福和陈淑珠共同掌管使用。5、至到2009年,五金工厂因业务需要及政策(广东省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的登记注册指导意见》)上的鼓励,要登记升级为五金公司而对五金工厂申请注销后,五金工厂的公章及所有资料仍旧一直由陈子福和陈淑珠共同掌管使用。6、在要将五金工厂升级为五金公司而需对五金工厂申请注销的手续办理上,都是由陈子福在操办并由其通知池惠彬配合签名。7、当然,按照规矩及规范性操作,既然五金工厂系以池惠彬作为显名登记人,并且任何一家个体工商户企业要注销时,无论该企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工商部门都会毫无例外例行公事地让工商登记的开办人签名确认“原个体工商户…的一起债权债务由…(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享有及承担”这么一句套话。(二)关于五金工厂系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有下列一系列事实可佐证。1、陈子福提供上述五金工厂所需的经营场所,相信再好的关系,也不可能对如此大额财产无偿提供给办营利性企业长期使用,故关于“无偿”一说完全不符合常理及社会实际。2、正因为五金工厂系两人合伙而非池惠彬单人独有的,才有财务人员陈淑珠于2008年10月8日需要办理《借款单》向股东之一的池惠彬借款1万元“作为还禄伯热处理之用”。3、正因为五金工厂系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故在五金工厂注销后,其原有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原材料及工作人员才会顺理成章提供给五金公司注册登记及生产经营之用,否则的话,五金公司何以能够生产经营?4、尤其是,若无五金工厂的产业及陈子福和池惠彬原有投资作为基础予以传承给五金公司的话,在五金公司拆伙时,在池惠彬于五金公司成立之时认缴了对五金公司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陈子福认缴了对五金公司出资30万元占60%股权的情况下,何以拆伙时陈子福会承认池惠彬“出资60万元”呢?更重要的是,这就意味着同时必须承认于五金公司成立之时认缴了对五金公司出资30万元占60%股权的陈子福其出资额系为90万元之巨(而非区区30万元)。而所有这“出资60万元”及“出资90万元”从何而来呢?肯定是大部分来源于陈子福与池惠彬合伙成立五金工厂之所投、所得及传承给五金公司。否则,就完全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若撇开五金工厂对五金公司的产业及投资传承,则完全可以查阅五金公司的财会帐以查明在五金公司成立之时及之后,除了上述这个20万元及30万元的认缴出资外,陈子福与池惠彬两人是否有再追加出资以凑成这“出资60万元”及“出资90万元。另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五金工厂财务人员陈淑珠因为“作为还禄伯热处理之用”而于2008年10月8日代表五金工厂向池惠彬借款1万元一事,原审判决以该《借款单》未有盖上五金工厂印章为由而否定其与五金工厂及本案的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这完全可通知陈淑珠到庭作证以查明事实。(三)关于五金工厂系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这东里镇五金界、东里镇五金协会乃是路人皆知,法院完全可以去调查核实。由上可见:其一,如果五金工厂不是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就完全无法解释为何会存在上述一系列重要及重大事实。所以,虽然陈子福和池惠彬在五金工厂的合伙上没有书面合同予以直接载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其二,原审判决以没有书面直接合伙证据为由,而否定五金工厂系是由陈子福和池惠彬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创办的这个客观事实,不但脱离了我们的社会实际,而且直接违背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显有失于刻板机械。六、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六,就在于原审判决极为片面地、特别脱离社会实际、特别简单机械地错误看待及认定《决议书》,并且完全无视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及传承关系。因为,陈子福与池惠彬双方系因拆伙五金公司而签订《决议书》的,但是,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的是:(一)如果真的存在借款一事,那么,虽签订《决议书》时系起因于对五金公司的股权拆伙,但要注意到的是:其一是五金公司系来源于五金工厂及其原有产业和投资的传承,其二是毕竟与所谓借款一样都是特定两个自然人(即陈子福与池惠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且都是普通人,并且是因为有矛盾合不来才拆伙的,故双方拆伙五金公司结算时不可能没有不言而喻地对五金工厂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如果有的话)进行一并结算处理!也不可能不一并结算及冲抵,或最起码要提及载明。所以,原审判决硬将《决议书》圈定在对五金公司债权债务这一特定范围进行结算及确认,无疑是极为片面地、明显脱离社会实际且特别简单机械。更何况,如上述“三”所阐述的有关陈子福原审主张所存在的重大疑点及蹊跷。更何况,本案陈子福存在捏造假证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七、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七,就在于原审判决不但没有就整案方方面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及有机联系,而是对本来就存在重大有机联系且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人为割裂及片面化,并且特别表面化、简单化地仅仅关心重书面证据尤其是陈子福所举证的证据4,而完全无视陈子福其主张及举证所存在的重大疑点和重重蹊跷及其对公正定案的重大意义和影响,同时也未有注意到陈子福存在制造假证行为。综上所述,可见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违背司法公正,侵犯池惠彬、林佩儿的合法权益,放纵了恶意假证者,故是一起严重错案。据此池惠彬、林佩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子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对陈子福原审所举证的证据4(即6份《借条》)及证据6(即《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中所书写及打印的文字和所盖印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陈子福制造假证的事实。三、严肃追究陈子福制造假证的法律责任。四、要求陈淑珠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子福承担。二审开庭时,池惠彬、林佩儿当庭上诉的事实作如下补充:一、原审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四页前五行,陈子福承认其所主张的本案借款条是在五金工厂注销期间由池惠彬一次性交给陈子福的,此说法暴露了陈子福所举证的借款条是弄虚作假,本案根本不存在该借款的事实。因为和工厂注销期间的印章应该作废,没有法律效力,陈子福不可能没让池惠彬亲自签名,反而接受这个失效印章所盖章的借条。二、(2015)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子福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三、林佩儿与本案是无关的,不参与本案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池惠彬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都与林佩儿无关。原澄海区五金工厂系池惠彬与陈子福合伙经营,并非池惠彬和林佩儿的家庭经营,所以该工厂是否存在债务均与林佩儿无关。针对池惠彬、林佩儿的上诉,陈子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池惠彬、林佩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子福借款451552.31元的依据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池惠彬、林佩儿的第一个上诉请求,理由是:从事实方面来看,陈子福原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借款单》的原件6份,证明了池惠彬作为个体工商户五金工厂的负责人,以该厂名义向陈子福借款6笔,数额合计451552.31元,对于其中以借款单形式确认的五单合计31万元池惠彬以“不清楚”为由搪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时,池惠彬、林佩儿明确放弃对上述《借款单》原始凭证的鉴定。至于五单《借款单》以外的借条则记载着2009年5月1日五金工厂欠陈子福人民币141552.31的原因是结欠陈子福所办的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澄海区东里和泰木制品厂木柄款。池惠彬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付还,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可支撑该主张。池惠彬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主张五金工厂是陈子福和池惠彬合伙的企业,债务必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且称2010年10月31日双方所签署的《决议书》便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结依据。然而遗憾的是五金工厂注销登记时,池惠彬本人在向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中明确五金工厂因经营需要申请升级为企业之后,原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澄海区和工五金工具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池惠彬享有和承担(详见陈子福原审所提交的证据12),本案陈子福起诉之前向澄海区工商局所调取的五金工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注销原因一栏也明确记载着“因发展业务需要,拟升级申请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个体户汕头市澄海区和工五金工具厂的债权债务由池惠彬享有和承担”。至于《决议书》是否是和工五金工具厂的债权债务的清结。我们只要了解《决议书》的形成背景,及内容即可明白池惠彬这一主张纯属无稽之谈。因《决议书》是五金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其内容是池惠彬将其所享有的该司40%股权以6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陈子福,毫无涉及五金工厂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更无所谓该《决议书》形成之后,五金工厂的债务债务清结的内容,因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五金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五金工厂的债权债务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决议书》没有也不可能将上述两个问题混为一谈。虽然《决议书》中出现了“终止后原股东池惠彬所出资的60万元由陈子福承接,经双方协商后作为分期付还池惠彬”的内容,但这绝不是对五金工厂债权债务的延续和承接,因五金工厂和五金公司是两个不存在承接关系的企业,表现在:一是五金公司章程产生于2009年9月9日,章程规定了陈子福和池惠彬之间的投资比例,即池惠彬投入注册资金时20万元,享有五金公司40%的股权,陈子福投入注册资金30万元,享有五金公司60%的股权,根本无涉及池惠彬以五金工厂资产折值作为注册资金的任何记载(详见陈子福所提交的证据10)。二是五金公司的《验资报告》(详见陈子福一审所提交的证据11)该报告产生于五金工厂注销之前的2009年9月15日,该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着陈子福以货币3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60%,池惠彬以货币2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40%。毫无涉及股东之一的池惠彬以五金工厂的资产折值作为设立五金公司的资金,说明了五金工厂与五金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可见这两个企业之间根本不存在池惠彬、林佩儿在上诉书上所称的所谓的“毫无疑问存在重大关联性及承继关系”。在适用法律方面,鉴于五金工厂被注销。且两池惠彬、林佩儿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的规定,判令池惠彬、林佩儿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池惠彬、林佩儿于原审审理本案期间郑重地明确地放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对本案陈子福所提交的书证进行鉴定的权利,现请法院判准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纯属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首先,对涉案书证原件申请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根本不需要法院判准,但若当事人在原审中主动声明放弃,却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鉴定申请,就已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池惠彬、林佩儿的无理请求。更何况原审审理本案期间,池惠彬、林佩儿在法庭组织第一次庭前会议时,池惠彬、林佩儿提出申请鉴定及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在原审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已撤回了申请证人(包括陈淑珠)出庭作证的申请,并撤回对本案陈子福所提交的相关书证(包括借款单、借条及出资证明)做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给了池惠彬、林佩儿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的充分权利,但池惠彬、林佩儿不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却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那只有一个解释,池惠彬、林佩儿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以避免池惠彬、林佩儿蓄意拖延时间,同时也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池惠彬、林佩儿在上诉状中请求追究陈子福伪造假证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明确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池惠彬、林佩儿认为是刑事责任则应说明触犯的是哪一条款,受何种刑罚。若其他法律责任也应明确是否要求罚款,应罚多少,或者是要求拘留,所有要求都必须清楚明白,陈子福才能进行答辩,否则陈子福拒绝答辩。此外,陈子福虽然出示了《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其内容是“股东池惠彬在2009年9月15日,出资20万元,投入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账户,其出资额按公司投资比例为40%,股份同比(本证明书一式二份,公司个人各执一份),注:池惠彬投入20万元是由陈子福代为投入,出资款项属个人借款,特此证明,汕头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在原审庭审过程,池惠彬、林佩儿主张上述证明印鉴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陈子福已承认,并承认该证明书是池惠彬2010年11月离开五金公司之后形成的。即承认落款时间和印鉴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并说明该证明是为完善公司内部档案形成的,鉴于陈子福已实事求是作了解释,故池惠彬、林佩儿因此放弃了申请印鉴形成时间的鉴定,而在上诉过程,池惠彬、林佩儿为尽量凑足上诉理由,便徒增内容。鉴于陈子福为池惠彬垫付出资款20万元既有中国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凭证说明,又有池惠彬在汇款凭证上的确认,证据确凿无误。故没有上述证明书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也不存在所谓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陈子福认为,陈子福的行为并不触犯《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故池惠彬、林佩儿关于追究陈子福作伪证法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四、针对池惠彬、林佩儿上诉书中所提出的另外几个问题作如下答辩。(一)池惠彬、林佩儿从原审答辩到提起上诉均称陈子福是五金工厂合伙人,必须与池惠彬共同承担五金工厂债务作为抗辩理由。然而,现必须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五金工厂注销前的经营场所即澄海区东里镇和洲村中心路大地旁一号是澄海区东里镇和洲经联社出租给陈子福的,此后,他虽然在该地点上建成一层钢筋混结构的厂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但该地是和洲村集体所有,鉴于上盖物是陈子福所建的事实,陈子福在池惠彬筹办五金工厂时出于兄弟的友情,池惠彬恳求和洲村委将该地出租给池惠彬使用时,陈子福努力促成是人之常情,在陈子福的促成下,和洲村将上述场所直接出租给池惠彬办厂使用,该村委同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了《生产场地使用证明》,内容是:“兹有池惠彬租用我村工业用地面积200平方米位于东里镇和州村中心路第大池旁1号,使用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于1999年10月建成一层钢筋混结构的厂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因历史原因房地产权证至今仍在办理中”。上述事实,印证了陈子福没有,也不可能以该场地作为条件与池惠彬合伙办厂,2009年在五金工厂在办理注销手续,陈子福和池惠彬共同设立了五金公司时,和洲村委又提供给陈子福作为设立公司的场所,这也是正常的,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和洲村委所有,其有权自主决定提供给任何企业使用。然而,想不到陈子福好人无好报,反而成为池惠彬赖债的理由。(二)池惠彬、林佩儿的上诉书中以陈子福受让池惠彬五金公司40%的股权之后,按双方的约定每月付换池惠彬每月“股金”二万元,共付还十二期二十四万元,而不向池惠彬主张还款一事大做文章,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对此,池惠彬内心明白,他于2010年10月至11月筹钱购置房产,购买位于澄海区……,价格484181.6元时,正逢五金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作为老朋友,只要稍微能够支撑,就不应当在其最需要用钱的时候追其还债,更何况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因此陈子福在适当的时候向池惠彬要求归还借款是正常的。(三)池惠彬、林佩儿以五金工厂的出纳陈淑珠是陈子福的亲外甥女为由,污蔑陈子福和陈淑珠共同长期共同持有五金工厂的印章,并称陈子福与陈淑珠共同形成本案所涉池惠彬以五金工厂名义出具的借款单,纯属无中生有。若如池惠彬所述,一经收到起诉书,就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管辖,但池惠彬、林佩儿不仅不要求移送,还不申请鉴定,这作如何解释?(四)对于池惠彬、林佩儿在上诉书中对于陈子福诽谤及诬告,陈子福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审中,陈子福提供了《生产场地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池惠彬于2008年7月份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五金工厂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澄海区东里镇和洲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和洲村中心路大地旁1号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作为五金工厂的经营场所,其向工商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后来工商部门所出具的《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均印证了经营场所是在上述地点。并解释因为原审时在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查询到上述证据,二审期间到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里工商所才查询到上述证据。池惠彬、林佩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再核实,但这些证据无法支持陈子福的主张。二审庭审后,池惠彬、林佩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本案借款单及借条的文字及印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申请陈淑珠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池惠彬口头提出对本案《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6份《借款单》的印章申请鉴定及申请陈淑珠等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再组织本案双方召开庭前会议,陈子福承认《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的形成时间并非该材料的落款时间。池惠彬、林佩儿因此不再申请对该材料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确认不需要再对其他材料提出鉴定申请及申请陈淑珠等证人出庭作证。还查明,原审庭审时,池惠彬确认五金工厂有向陈子福设立的和泰厂购买木柄,货款有转为借款的现象。原审法庭询问其对2009年5月16日结算的借款是否有印象?池惠彬答称:“该款已经全部还了,都是陈淑珠在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陈子福是否有借予五金工厂六笔借款共计451552.31元及涉案的五金公司20万元出资款是否是池惠彬向陈子福的借款的问题。一、关于陈子福是否有借予五金工厂六笔借款共计451552.31元的问题。本案陈子福主张其借予五金工厂六笔借款共计451552.31元,提供了加盖有五金工厂印章的五份借款单和一份借条为证,池惠彬虽对上述借款单及借条中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并无明确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而且,根据上述证据中的2009年5月16日借条的内容,该借条的借款141552.31元系五金工厂向和泰厂购买木柄的货款结转而来,原审中池惠彬也承认五金工厂与和泰厂确有存在货款会转为借款的事实,但其对于款项已还清的主张,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池惠彬原审中确认的该事实,也可印证陈子福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陈子福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451552.31元的借款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池惠彬上诉主张其与陈子福合伙开办五金工厂,但无法提供合伙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五金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池惠彬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注销时,池惠彬也出具声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池惠彬个人享有和承担,陈子福二审中提交的《生产场地使用证明》等证据也证明池惠彬向澄海区东里镇和洲村村民委员会承租该厂使用场地的事实。据此,对于池惠彬关于陈子福提供场地,双方合伙开办五金工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池惠彬上诉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其他质疑理由,也并不足以推翻借款单及借条的真实性,故池惠彬、林佩儿上诉关于陈子福利用掌控公章,伪造本案借款单及借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的五金公司20万元出资款是否是池惠彬向陈子福的借款的问题涉案的五金公司20万元出资款虽然是陈子福经手投入五金公司,但池惠彬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而陈子福原审提供的《汕头市和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系池惠彬离开公司后,为完善公司档案资料而补办的资料,并不具有确认池惠彬借款的效力,故陈子福主张上述20万元系池惠彬向其借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采纳陈子福的该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池惠彬、林佩儿原审中已明确放弃对本案借款单及借条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二审关于鉴定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池惠彬、林佩儿关于陈子福制造假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伪造证据的处理也非当事人向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不属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池惠彬、林佩儿上诉关于追究制造假证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五金工厂向陈子福借款六笔共计451552.31元,并依据五金工厂系池惠彬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注销,本案债务形成于池惠彬与林佩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决池惠彬、林佩儿共同付还陈子福该451552.31元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子福关于其经手的20万元五金公司的出资款系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陈子福关于该20万元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也依法予以维持。陈子福、池惠彬、林佩儿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陈子福负担2240元,上诉人池惠彬、林佩儿负担8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