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120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牛富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富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与被告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7月原告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刘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2年8月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2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宅基地包含了他人权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暂不处分该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依然不愿和好夫妻关系,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600元,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收据由曹某某和刘某甲各负担一半,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明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