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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君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745号原告杨振君,男。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2990W。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女。原告杨振君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君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7时许,秦海花驾驶陕XXX**号小轿车,沿北辰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秦汉大道什字南200米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的黄开莲驾驶的陕AAA**号小客车碰撞,致黄开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经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处理认定,秦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安众帮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陕AAA**号小客车产生车辆修理费35440元、公估费124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7280元。原告在被告处于2014年12月8日为陕B**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并全额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但车辆损失金额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愿意将上述赔偿请求权转给被告代位求偿,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有责任才赔偿,无责任应该由责任方,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投保时为了减少保费指定驾驶员,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的驾驶员并非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驾驶人员驾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B**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6128310022014017661)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128312242014007304),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5项:本保险单指定驾驶人为杨振君,身份证号为XXX,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盗抢险在原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其他险别在原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秦海花驾驶陕XXX**号小轿车沿北辰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秦汉大道什字南200米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的黄开莲驾驶的陕AAA**号小客车碰撞,致黄开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重认字未央〔2015Z〕第61011242015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陕XX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杨振君,秦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为将车辆拖离现场进行维修杨振君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其后,杨振君委托西安众帮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评估定损,并支付公估费1240元。2016年1月7日,西安众帮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编号0003141号)。协议书载明本次事故陕AAA**号小客车产生车辆修理费35440元。此后,该车辆经西安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杨振君支付了维修费3544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即向被告进行通知,被告未派员查勘定损。事故发生至今,陕XXX**号小客车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西安众帮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发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保监产险(2015)47号文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陕AA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陕AAA**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因碰撞受损情形,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就陕AAA**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协议书、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而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出险后未及时查勘定损,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35440元。原告对因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而支付的公估费用1240元、为减少陕AAA**号小客车损失而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均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是责任保险,有责任才赔偿,无责任应该由责任方,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且被告在赔付车损险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观点实为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有指定驾驶人的免责条款,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仅有首页,未附带保险条款,附件为其他空白投保单的附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投保单保险条款相同,从投保单及附件均未显示出有关指定驾驶人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指定驾驶人免责条款是由被告提供为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君保险金3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