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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左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蓝海公司于2015年7月、8月,委托鉴定机构对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1#楼办公楼、1#楼SOHO(A)办公楼、2#楼SOHO(B)办公楼,地下室工程中的部分梁、板、墙构件的工程质量、钢筋原材料物理性能进行随机抽样检测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宝业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现浇楼面板厚度不符合设计值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现浇楼面板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值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3.楼面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值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4.现浇楼面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5.露筋、裂缝;6.钢筋重量、尺寸不合格。(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方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形下,仅凭工程价款评估报告,就判决支持宝业公司的诉请属程序违法。(三)蓝海公司在2015年7月、8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时,已告知一审法院并将鉴定书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该案已开完庭为由,告之蓝海公司另案再诉。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宝业公司应当予以修复,在未修复合格前,蓝海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蓝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宝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蓝海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取样过程未经第三方见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述两份报告使用的检测取样方法均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二)蓝海公司逾期提交所谓的“新证据”,系其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造成的。首先,在一审案件审理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蓝海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或反诉,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次,蓝海公司单方委托检测单位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8月20日,一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如蓝海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完全可以据此两份报告提起上诉。(三)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一方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有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的义务。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在诉请范围内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诉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蓝海公司有其独立的救济途径。(四)本案已完成工程质量均通过验收及检测。1.本案工程尚未完工,自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施工过程已经通过检验批验收、分项验收以及相应的隐蔽工程验收。2.在上述各道工序已经全部验收通过的基础上,应蓝海公司委托,诉争工程第1—15层再次进行了结构实体抽样检测,并检测合格。据此可以证明,无论是施工过程中各道工序的验收,还是施工后再次对实体进行抽样检测,宝业公司施工工程都已验收合格。蓝海公司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推翻其已经认可的验收和检测结论,以“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再审,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业公司、蓝海公司签订的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蓝海公司未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停工,宝业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其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14年4月29日送达蓝海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自蓝海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在本案诉讼前,宝业公司、蓝海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就2012年11月28日复工前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结。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协商确定由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2012年11月28日复工后至诉讼之日止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以及因工期延误对宝业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而在此期间,蓝海公司并未申请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且一审庭审答辩中,蓝海公司亦仅主张宝业公司组织施工不力导致整个工期延误,并未针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反诉,也未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现蓝海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系其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足以构成蓝海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款的理由。如蓝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据蓝海公司和宝业公司共同确认的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蓝海公司应向宝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宝业公司的窝工损失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