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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宜香与王峥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香,王峥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386号原告:陈宜香。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峥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宜香与被告王峥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香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王峥嵘、平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王峥嵘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采秣路行驶时与黄兆奉驾驶的后载原告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保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6841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赔偿款请法庭并案处理。平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责任无异议。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五、本案交强险限额只剩104045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陈宜香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另查明,车辆在平保财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峥嵘垫付护理费3400元、现金32000元、医疗费24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材料、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平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峥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王峥嵘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王峥嵘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079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平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峥嵘垫付医疗费24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定为14107元。2、营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本案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确定。7、残疾赔偿金113488元,平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本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44元。8、护理费30000元。9、误工费5364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139212元(已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410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保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平保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7527元。以上第4-9项21222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保财险公司承担940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平保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909元。综上平保财险公司总计承担252481元。王峥嵘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46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宜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3082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峥嵘交通事故垫付款293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宜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峥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剑彬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