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星明、徐忠汉等与姜秋媛、俞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明,徐忠汉,徐碧薇,姜秋媛,俞亮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1977号原告徐星明。原告徐忠汉。原告徐碧薇。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秋媛。被告俞亮亮。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唐建明,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星明、徐忠汉、徐碧薇与被告姜秋媛、俞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三原告系案涉租赁房屋的共有权人。本案中,三原告依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但前述协议为原告徐星明一人所签,其余两原告并非前述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房屋的出租人并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房屋的出租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得代替房屋的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三原告虽系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却并非三人共同对外签订,因此,三原告并不具有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的共同权利,主体并不适格。鉴于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三原告以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全部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星明、徐忠汉、徐碧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