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四明与骆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明,骆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35号原告周四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金华,居民。原告周四明与被告骆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志平、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骆金华于2008年向原告周四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约定月息为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2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骆金华向原告周四明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偿还的事实。被告骆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骆金华向原告周四明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600元,被告骆金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金华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四明借款给被告骆金华后,被告骆金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骆金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00元,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法律予以保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但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支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四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2年6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骆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