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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09号曹开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开耀,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开耀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曹开耀来到景德镇市某某社区门口,发现停车场车棚内有一辆紫红色优耐德牌电动车没有锁轮胎锁,其便上前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掰断后盗走。被盗电动车已被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开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开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电动车一辆,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开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开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开耀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开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芦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