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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遵生、徐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遵生,徐艳,夏同勇,颜延娟,王军民,段宝贵,吴成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506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冠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遵生,居民。被告徐艳,居民。被告夏同勇,居民。被告颜延娟,居民。被告王军民,居民。被告段宝贵,居民。被告吴成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遵生、徐艳、夏同勇、颜延娟、王军民、段宝贵、吴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宁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