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英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杭州市香积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成明,主任。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案外人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晟元集团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江干分公司)。2012年1月9日,都市法律服务所与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签订浙江省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都市法律服务所在委托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吴维良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约定都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夏成明为甲方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22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同时约定“12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余款2012年3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日按2‰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同日,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向都市法律服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由吴维良签字,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月16日,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8日,都市法律服务所向吴维良送达了催款函,向晟元集团公司及晟元江干分公司催讨代理费。另查明,吴维良原系晟元江干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晟元江干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被注销,注销原因载明:被隶属企业撤销。都市法律服务所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晟元集团公司支付代理费22万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5549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直至履行完毕止。原审法院认为,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因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诉系客观事实,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因此纠纷向都市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与都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案外人吴维良系晟元江干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晟元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将上述纠纷全部交由吴维良处理,故吴维良就该纠纷与都市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都市法律服务所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晟元集团公司及晟元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公司及晟元江干分公司应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约束。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因都市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已于2012年1月16日结案,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都市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晟元江干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晟元集团公司负担。故晟元集团公司应向都市法律服务所支付22万元的代理费。都市法律服务所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都市法律服务所主张赔偿金,晟元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应对都市法律服务所损失进行赔偿,但都市法律服务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晟元集团公司主张都市法律服务所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晟元集团公司应付款的最后时效为2012年3月底,2014年1月8日,都市法律服务所向吴维良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2月28日,都市法律服务所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24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6元,由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负担843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宣判后,晟元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非法律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律服务合同的抬头虽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是合同的实际缔约人是被上诉人和吴维良,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而本案是基于法律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那么本案被告应为吴维良而非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依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12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而法律服务合同所涉的案件开庭时间是1月16日,则吴维良是合同的先履行方。被上诉人在吴维良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参与案件的开庭等事宜显然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吴维良付过12万元的可能性较大。吴维良因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导致本案是否付款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显失公平。三、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法律服务合同,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律服务合同所涉事实发生之时的晟元江干分公司经理赵小明了解情况。据赵小明陈述,虽然吴维良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但实际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协商和解都是晟元江干分公司派人进行的,被上诉人从未参与过,即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合同。因此,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晟元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都市法律服务所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代理费,吴维良也没有代表上诉人支付过代理费。二、被上诉人指派的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与该案当事人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上诉人,促成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同时解除了对上诉人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保全,并拿回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代理义务已完成。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审与之说法又不符,存在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晟元集团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赵小明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案件当时由晟元江干分公司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夏成明律师没有参与协商过程。被上诉人都市法律服务所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晟元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晟元江干分公司是都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律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协商后,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上诉人之后才与对方和解的。2、证人没有到庭,而且应在一审中提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晟元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都市法律服务所一审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抬头(甲方)栏注明晟元江干分公司、晟元集团公司,合同签章处甲方系吴维良签字。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提交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有吴维良签字,并加盖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公章。原审中晟元集团公司自认吴维良系晟元江干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晟元集团公司当时就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诉晟元集团公司的案件交由吴维良处理。据此,应认定晟元集团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晟元集团公司提出其非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晟元集团公司、晟元江干分公司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结案,晟元集团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合同负有给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晟元集团公司称都市法律服务所未履行委托代理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都市法律服务所在吴维良未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仍参与该案件开庭等不合常理,据此认为吴维良已支付了12万元代理费,该上诉理由仅系推测。且晟元集团公司作为负有支付代理费义务的一方,对其公司人员是否支付过代理费,既具备举证的便利,更负有举证义务。晟元集团公司对此事实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晟元集团公司支付都市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晟元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